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淵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大坡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272巷口時
,本應注意向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後方能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大坡路272巷口時,適有告訴人曾苡婷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未領有駕
駛執照不應駕駛機車,以及行駛路面邊線外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