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譽
吳奕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偉譽(下稱蔡偉譽)於民國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蔡慶瑞、蔡慶鐘、徐碧蓮、劉燕靜(蔡慶瑞
、蔡慶鐘、徐碧蓮、劉燕靜部分,未據告訴),沿宜蘭縣冬
山鄉鹿得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鹿得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應停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吳奕朋(下稱吳奕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姿穎、謝易駿
(吳姿穎、謝易駿部分,未據告訴),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應於規
定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貿然超速直行,2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蔡偉譽受有頭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髖挫傷、左胸部
挫傷等傷害,吳奕朋則受有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擦
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蔡偉譽、吳奕朋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蔡偉譽、吳奕朋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
嫌,業經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