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1號
ILDM,114,交易,22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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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醇(原名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0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品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明知其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為警攔查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柏毅於114年4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高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總毛重11.71公克之毒品咖啡包5包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扣案物由報告機關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沒入銷燬之



),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2015ng/mL)及其代謝物 (檢出濃度為77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114年4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而遭警攔查,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並配合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2015ng/mL)及其代謝物(檢出濃度為77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及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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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