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惠雯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88巷往親河
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速限50公里、設有慢字及慢行
標誌,與公園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有照明未開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經速限50公里路段、設有慢字及慢行標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穿越,適張翼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公園二路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速限
30公里路段、設有讓路線及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駛至前揭路口,而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張翼麟因而受有右胸廓鈍挫傷、右骨盆鈍
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嗣蔡惠雯於肇事後,而於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李仁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翼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惠雯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行經速限
50公里、設有慢字及慢行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張翼麟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
,於行經速限30公里、設有讓路線及及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駛至前揭路口,
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翼麟因而受有右胸廓鈍挫
傷、右骨盆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
人張翼麟分別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0-16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33-34頁)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參見警卷第28-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參見警卷第26、27頁)、現場照片(含肇事車輛及監視
器畫面)43張(參見警卷第51-7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張翼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參見警
卷第17頁)。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一份(參見警卷第44-46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函送之本件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參見本院卷
第49-56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1日路覆字第1143032575號
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讓路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
行。」、「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17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設有慢字及慢行標誌,與公園
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有照明未開啓、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
穿越設有慢字及慢行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張翼麟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張翼
麟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翼麟之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
人張翼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
於行經速限30公里路段、設有讓路線及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同有過失,且
係肇事主因,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之過失犯行。另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李仁杰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
第1頁),及其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品
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