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凌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
福路1段2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濱北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張添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河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騎乘機車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完全性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