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7號
ILDM,114,交易,17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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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
進入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本
案多處擦傷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
目前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生活勉持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吳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駛入月 眉路時,本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應 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 道,適有游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 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月眉路666號前,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游淑靖受有前胸壁挫傷、小腿擦傷、手部擦 傷、手指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游淑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淑靖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坦承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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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