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紹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已於112
年7月3日退伍)。其與代號BT000-A11203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本素不相識,而均為王○
潔之朋友,甲女與甲○○前於王○潔生日聚會有一面之緣,嗣
因甲女之表姊代號BT000-A112039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丁女)舉辦生日聚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邀集甲○○
、甲女、甲女之姊代號BT000-A112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妹代號BT000-A112039B(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陳○、王○潔等人前往址設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H-HOUSE民宿同樂,後甲女於112年5
月16日5時許上樓就寢,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
甲女就寢房間內,未經甲女之同意而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方
式,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徒手撫摸甲女身體之不詳部位,
並摀住甲女之嘴巴並拉扯甲女頭髮,再將陰莖放入甲女之陰
道中,經甲女抗拒呼救仍不從,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陳○與王○潔開啟上開房門,甲○○遂匆忙逃離上開房間及
民宿,並由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
,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
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
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
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13-218頁、第2
43-255頁、第293-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父代號BT000-A112039C(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丁女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潔於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第
10-12頁、第16-17頁、偵卷第9-11頁、第17-20頁背面、第5
3-54頁背面、本院卷第51-52頁、第217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甲女、乙女)、H-House民宿外觀及內部房
間照片、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41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7084號鑑定書、
鑑定許可書、112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BT0
00-A112039病歷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採驗證物盒)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
003160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第
13-15頁、第18-22頁、第23-25頁、偵卷第13頁、第43頁、
第60-61頁、第64-75頁、本院卷第169-171頁),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
第293頁、第30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過往並無前科,雖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然因被告子女甫出生僅1歲
開銷實在過大,沒有辦法依調解筆錄之期限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家中幼兒需要被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第304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
色慾,竟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亦對甲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等情(未履行),
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
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係現役軍人,相較民人對於紀律規範之遵
守本應更自我要求,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
念有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莫大創傷,整體犯罪情節當屬重
大,且縱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然迄未有所履行,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自亦無從執前開調解成立逕為被
告有利量刑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現職業為裝潢木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
萬元、已婚、一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
院卷第303頁),及告訴人甲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不同
意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及當事人對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