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7號
ILDM,113,訴,217,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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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嘉榮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胡嘉榮(下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
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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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