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掺有第三級4-甲
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之咖啡包均為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4時5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南拳
北腿養生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販賣掺
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10包予謝莊仁施用
。
二、賴柏強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油、空菸
彈、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門社團」內,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起訴書漏載
附表編號1-3部分,應予補充)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13年11
月4日16時10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729號搜索票按址搜索,而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之賴柏強租屋處,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證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謝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賴柏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
可信之處,應認證人謝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就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87-92 頁、第139-1
53頁、第157-159頁、第249-279頁、第465-467頁、第477-4
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賴柏強固坦認於113年8月7日4時55分許,在上址南
拳北腿養生館前與證人謝莊仁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持
有毒品,沒有販賣,我有跟謝莊仁碰面,但我沒有賣他,我
跟他碰面後才知道他要毒咖啡包,我就跟他說我沒有,他透
過別人(我微信上的朋友)說要找喝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意思,到了現場後我才知道他要喝的是指毒咖啡包,我們
約碰面的地點是我約的,是我住的附近,我以為朋友說找喝
的,是叫我找陪酒小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謝莊仁雖於警詢、偵訊陳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惟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謝莊仁則否認上情,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亦有矛盾、瑕疵之處。此外,檢方僅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惟照片中亦無法看出有毒品交易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於證據評價上應不構成證明被告販售毒品云云。
經查:
1.證人謝莊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7日4時55分許,在上址
南拳北腿養生館前,該名男子拿卡西酮原料(用透明夾鏈袋
包裝)10包,並且裝在香菸盒内跟伊交易,伊當時打開香菸
盒確認完,就拿現金3,000元給該名男子,然後伊就離開了
,本次有交易成功。伊當時透過朋友跟賣家聯繫,忘記是用
微信還是臉書聯繫的,伊朋友幫伊聯絡賣家,當時伊在電話
中說要找喝的,就是毒咖啡包的意思,市場價為10包3,000
元,伊要買10包,朋友就叫伊過去上開地點等待,後來就來
了一個人,但伊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名字,伊只跟該名男子見
過一次面,印象不深,所以警察讓伊指認照片伊也不知道是
不是該名男子。後經警提示卷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編號
9給伊看,確為該名男子,伊跟該名男子買毒品就這一次。
這次是買夾鏈袋裝的毒咖啡包,伊知道毒咖啡包的成分是卡
西酮,伊施用毒咖啡包後感覺亢奮等語(見他卷第189頁背
面-第190頁)。對照被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與
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人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6頁-66頁
背面,蒐證照片D-1照片編號3、對話時間:113年8月7日4時
37分許至4時51分許),於對話紀錄中,暱稱「金色獎牌符
號」之人詢問被告「有老哥在礁溪找喝」,其後暱稱「金色
獎牌符號」之人告知被告:「要過去了」、「他用臉書不想
說那麼多」、「哪裡」及「銀色的」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伊跟微信暱稱「金色獎牌符號」是什麼關係伊
忘記了,伊會與謝莊仁見面是因為微信暱稱「金色獎牌符號
」聯繫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綜上事證,
可知證人謝莊仁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113年8月7日4時許,為
購買毒品稱「要找喝的」,並透過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
人聯繫賣家交易毒品,且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人與賣家
聯繫後,約定在上址「南拳北腿養生館」見面等事實,並非
子虛。而被告亦係透過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人居中聯繫
稱「有老哥在礁溪找喝」後,在不到半小時內,立即與證人
謝莊仁在相約地點碰面,被告確為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
人聯繫之毒品賣家,亦甚明確。
2.次查,被告與證人謝莊仁於113年8月7日4時55分許在上址「
南拳北腿養生館」見面,被告下車徒步走至證人謝莊仁車輛
駕駛座旁與證人謝莊仁對話並將雙手伸進車窗內等情,此觀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9即明(見他卷第68頁),核
與證人謝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於警詢中有說「是我
朋友直接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我再依指定時地前往與藥
頭購買毒品。當時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指定
地點後停於路邊等候,對方就走來汽車駕駛座旁車窗與我交
易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7頁),綜上
各情析之,證人謝莊仁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交易過
程等重要事項,均能為具體之描述,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
悖之處,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
「messenger」中與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人對話紀錄內
容一致,若非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
開證詞,足見被告確係與證人謝莊仁碰面後交易毒品之人。
且上述證據均與證人謝莊仁就本案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與證人謝莊仁證於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證述互核一致,已經充分補強證人謝莊仁不利被告之
證述,其證述堪認屬實,可以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謝莊仁
所為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朋友說「找喝的」,是叫我找陪酒小
姐云云,然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人受證人謝莊仁之託找
賣家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明確知悉證人謝莊仁係要購買3,00
0元共1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當時與暱稱「金色獎牌符
號」之人通話約50秒,並立即相約與購毒者碰面,實難想像
暱稱「金色獎牌符號」之人連最基本之交易標的未告知被告
即相約見面?若被告對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一無所悉,而
係幫證人謝莊仁「找陪酒小姐」,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在深夜
時分另行約證人謝莊仁外出見面,足徵被告對於斯時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早已知情,益可徵其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況且依前開「messenger」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
,參之證人謝莊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在電話中跟對
方說,我要找喝的,就是毒咖啡包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
189頁背面),可見對話中提及之「喝的」為毒品咖啡包之
暗語,足認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無誤。至證人謝
莊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要找三級毒品咖啡
包,但是賴柏強以為伊是要找小姐,所以後來伊就直接走了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伊本來忘記被告是誰,伊
今日看到被告才想到當時並沒有購買咖啡包,當天伊看到被
告說沒有咖啡包我伊走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然查,證人謝莊仁雖與被告不熟識,但其於偵查中經警提示
卷内監視器照片編號9予證人謝莊仁觀看後,證人謝莊仁已
確認當日係與該名男子購買毒品,佐以證人謝莊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有拿照片給我看。伊在於警詢
中有說「是伊朋友直接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伊再依指定
時地前往與藥頭購買毒品。當時伊是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後停於路邊等候,對方就走來汽車駕駛座
旁車窗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7頁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現被告徒步走至證人駕駛座
車窗邊之情景相符合,並無證人謝莊仁所稱記錯之情形可言
。反觀證人謝莊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確實沒有跟照
片中的男子購買毒咖啡包,照片中不是在交易毒咖啡包,我
記錯人了。因為我後來還有去找朋友購買毒咖啡包。我後來
是忘記去礁溪還是四城購買。我去找朋友,我就跟我朋友買
,是我朋友當面交給我的。我當時車子一樣停在路邊,我朋
友上車拿東西給我。我們是坐在車內交易。」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46頁),上開交易之方式(坐在車內交易)與被
告之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所顯現之內
容不符,且證人謝莊仁在警詢、偵查中完全未提及上情,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解釋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
時證稱有向監視器畫面(編號9)中的男子購買毒咖啡包,
反而在距離購毒時間逾半年餘之本院審理程序中,認出被告
並非賣方,又回想起其實際上未向被告購得毒品,係認錯人
云云,是證人謝莊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記錯人」、「沒有
跟照片中的男子購買毒咖啡包」、「我後來還有去找朋友購
買毒咖啡包」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且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證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之
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前揭證述為真,而應以其先前偵查中之
陳述為準。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亦曾持有毒品案件,遭法院判
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
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謝莊仁查無與
被告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證人
謝莊仁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251頁、第273頁、第49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7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數位證
物鑑識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27日
慈大藥字第113112107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4531
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486號鑑定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4012307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2月13日警礁偵字第1140002392
號函暨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驗報告(見警礁偵字第
1130022958號卷第15-28頁、114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下稱偵
185號卷》第21-39頁、第35頁、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57-84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異丙帕酯(係行政院
以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後經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
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
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異丙帕
酯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種第三級毒品,不僅
持有數量應一併計算外,且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自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漏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二經追加起訴
部分,核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實行前開犯罪,助
長毒品氾濫,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再被告前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徒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上
開犯行所生危害非屬重大,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持
有毒品犯行而未能真誠面對全部過錯,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3頁),
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持用聯繫證人謝莊仁之手機是伊之 前113年8月7日被扣案手機,與113年11月4日被扣案之手機 為兩台不同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2頁)。而113年8 月7日被告於另案確有經警查扣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 手機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頁),上開手 機為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前引之被告與暱稱 「金色獎牌符號」之人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
⑵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證人謝莊仁收 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該 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等物,亦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及塑膠瓶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柏強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掺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之咖啡包均為政府 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23日23時23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礁溪湯圍店), 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3包予劉俊杰施用;㈡於113年7月29日23時5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南拳北腿養生館,以1,000元之對 價,販賣掺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類毒品之咖啡包3包予 林禹丞施用;㈢於113年10月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礁溪圓達店),以1,000元之對價,販 賣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劉俊杰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3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俊杰、林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賴柏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劉俊杰 、林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柏強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俊杰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林禹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俊杰、林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不列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送鑑證物咖啡包1包,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 酮類毒品成分陽性反應)、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0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在起訴 書記載的時間、地點與劉俊杰見面2次,跟林禹丞見面1次。 但只是朋友見面,不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等語。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予劉 俊杰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劉俊杰有上述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93頁被面 、本院卷第90頁、並有該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為佐( 見他卷第35頁背面-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俊杰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咖啡包,伊113年8 月開始施用,最後一次約在113年10月1日施用,毒咖啡包跟 賴柏強買,朋友介紹的,3包1千元,第一次在礁溪仁愛路山 那邊的萊爾富,最後一次在礁溪二城的7-11等語(見偵卷第 156頁背面)。然證人劉俊杰上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於113年 7月23日該日有販賣咖啡包之事實,其證述內容已有不明確 之瑕疵。再審酌劉俊杰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35頁、蒐證照片B-1編號2被告與劉俊杰於113 年7月24日1時28分之對話),劉俊杰雖提及「有的爛」、「 沒什麼感覺」、「有別的?我剩1個跟你換」,被告回復「 目前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5頁);然上述對話紀錄中,並 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且卷內並無證人劉俊 杰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或品質而為討論之 相關證述,是以上述對話內容,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 究何所指,不足作為證人劉俊杰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公訴人 固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150包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毒品,尚不能推論被 告與證人劉俊杰間確有毒品交易行為。被告未曾供稱於上開 通話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劉俊杰,證人劉俊杰所為指述 被告販毒之證述,亦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相 關對話紀錄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劉俊杰證述之補強證據,本 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被告上開辯詞縱 無法證明為真,亦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述犯行,既僅有證人劉俊杰瑕 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 應認舉證不足。
二、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予林 禹丞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林禹丞有於前述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93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禹丞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2-263頁),並有證人林禹丞(暱 稱「林丞」)與被告IG對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他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綜衡證人林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證稱113年7 月29日23時許,該次先依賴柏強指示去番割田路43號幫賴柏 強拿錢,伊拿錢回來後上樓跟賴柏強購買咖啡包,1,000元3 包等語是實在的;伊在偵查中證稱毒咖啡包跟賴柏強買,賴 柏強是以前認識的朋友,賴柏強有跟伊說過,所以伊就跟賴 柏強購買,通常是3包1,000元,用IG或打facetime電話聯繫 ,5、6天會跟賴柏強買3包,在賴柏強以前住的地方,礁溪 仁愛路的一楝社區叫山那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也 是實在的;伊在113年7月29日向賴柏強購買毒咖啡包,該次 1,000元已經交付給賴柏強,已取得3包毒品咖啡包,也確認 該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認 證人林禹丞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聯繫方式、時間、 地點、金額、毒品數量等重要基礎情節均已指證明確,然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林禹丞前開供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林禹丞於113年7月29日23時27分與被告聯繫之IG對話內 容,暱稱「林丞」之人回復被告「到了」、「還沒下來」等 語(見他卷第59頁背面),僅可認被告與證人林禹丞確有於 上開時間相約至上址南拳北腿養生館前見面之事,然其等對 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 亦未有就毒品數額以隱晦方式加以商談之情。另公訴人固提 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0頁-63頁背面),
僅能證明證人林禹丞駕駛AXQ-9017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與被 告見面,不能推論其等確有毒品交易行為。此外,卷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0包等 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紀錄,尚無法具體佐證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禹丞,難認 與證人林禹丞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無從積 極補強證人林禹丞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又卷內 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行,故尚不得僅憑證人林 禹丞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行。
三、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予劉俊杰 部分):
㈠證人劉俊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咖啡包,於113年8月 開始施用,最後一次約在113年10月1日施用,毒咖啡包跟賴 柏強買,朋友介紹的,3包1千元,第一次交易在礁溪仁愛路 山那邊的萊爾富,最後一次在礁溪二城的7-11等語(見偵卷 第156頁背面)。堪認證人劉俊杰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等重要基礎情節已有指證 ,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劉俊杰前開供述之真 實性。
㈡被告始終否認上情,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 證人劉俊杰一節,雖另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0包等證為 據。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紀錄,尚無法具體佐證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劉俊杰,難認 與證人劉俊杰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難 積極補強證人劉俊杰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本件 除證人劉俊杰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證述之真實性。 是以,本案僅有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依上開說明,單憑證人 劉俊杰之證述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㈡、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