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拾獲雷家芸所有、於111年12月9日10時前某時許在某
處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學生證)1張而侵占入己」、第8至9行應補充
更正為「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茶1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
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
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
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
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
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
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
卡、Icash卡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
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
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
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
。是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雷家芸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時,
已內存於該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內涵,其後續使用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在原有儲值
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
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
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上開本案具
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所為之利用行為,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原有儲值金用以消費所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雖未扣案,然考量該證件屬個人
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
卡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陳約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0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羅東火車站後某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拾得雷家芸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該悠遊卡係 雷家芸於111年12月9日10時前某時,在台北市某處所遺失)1 張而侵占入己。嗣陳約翰利用上開悠遊卡在國內消費金額時 ,持卡人無須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之機制,於 111年12月9日14時0分35秒,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金站門市內,持雷家芸所有之上開悠遊卡,購買價值 新臺幣10元之麥香紅茶1瓶,並申報其友人鍾承潔於統一超 商之會員門號「0000000000」,使上開超商之店員誤以為是 鍾承潔本人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二、案經雷家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雷家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承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會 員載具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開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 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 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悠遊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 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 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 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 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 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 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經查,被告陳 約翰侵占告訴人雷家芸之上開信用卡後,僅以該等悠遊卡之 電子錢包內餘額消費購買上開物品,並未以自動加值方式另 為消費,故未引發新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不另構
成詐欺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