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德原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
地每逢大雨便淹水,詎為求高價出售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
十年間向告訴人陳紀帆表示本案土地並無淹水情事而故意隱
瞞本案土地曾發生水災且每逢豪雨均有淹水風險之交易上重
要事項,即以違反善盡告知義務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嗣於一百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因大雨導致本案土地上之
資材室、貨櫃屋均發生嚴重淹水情事,經告訴人查訪始知本
案土地長期有淹水情事,一百零九年間時任鄉長更因此前來
勘災,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其與被
告因處於相反立場,是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非盡實全而有
虛偽性之危險,故告訴人之指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補強證據俾以擔保真實性,進而察
悉究否確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斷罪之依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德涉犯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帆、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胡繼堯及證
人即本案不動產之買方仲介蔡佳宸、賣方仲介李淑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時任宜蘭縣○○鄉○○村村○○○○於○○000○○○○○
000號減少價金事件(下稱本院減少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淹水照
片、本案土地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之會勘紀錄作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黃順德固坦承其原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一
百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陳紀帆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以八百二十萬元將本案不動產售予告訴人及一百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本案土地因大雨發生淹水等情
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持:其係向告訴人
表示其持有本案不動產期間,未曾發生淹水情事等語置辯。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本案不動產期間,確
未曾發生淹水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帆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胡繼堯之立場均與被告對立,證詞之證明力相較於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證詞相對薄弱,故被告究否曾向告訴人或告訴
人之夫保證本案土地未曾淹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憑。況
依卷附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所示,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
同年月三十一日各達豪雨及豪大雨標準,顯見本案土地淹水
乃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末依卷附宜蘭縣○○鄉○○○○○○
○○○○○○鄉○○○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所載之集合地點
與淹水區域均與本案土地不同,自難據此證明本案土地於一
百零九年間曾有淹水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
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
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
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
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
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總此,本
案厥應審究者,乃被告黃順德於持有本案不動產期間,本案
土地是否曾有淹水情事及被告是否明知本案土地每逢大雨便
淹水,但為求高價出售本案不動產而向告訴人陳紀帆表示本
案土地並無淹水情事,即以故意隱瞞本案土地曾發生水災且
每逢豪雨均有淹水風險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蓋苟被告於取
得本案不動產期間,本案土地未曾淹水且被告未向告訴人確
定或保證本案土地不會淹水,是其即未向告訴人傳達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率以該罪相繩。
二、證人彭正賢即時任本案不動產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
長於本院減少價金事件中雖證稱:其擔任宜蘭縣三星鄉集慶
村村長連續二十一年,本案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間曾淹水,
且本案不動產於颱風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淹水一次等語明確
,然觀之卷附宜蘭縣○○鄉○○○○○○○○○○○○鄉○○○0000000000號
函附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集慶村集安
路46巷逢雨淹水之會勘紀錄及周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
就會勘之集合地點與淹水區域均與本案不動產所處位置不符
,是證人彭正賢於本院減少價金事件中所證本案土地於一百
零九年間曾淹水等語,尚難逕認屬實,且其證述本案土地於
颱風天下大雨均會淹水等情,亦無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相關會
勘紀錄可佐,故其所證發生淹水情事之區域究否確指本案土
地,實非無疑。
三、依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之賣方仲介李淑華於偵查及本院減少價
金事件中證述:其自一百十年三月至八月擔任本案不動產賣
方仲介期間,共計帶看本案不動產十餘次至二十餘次,幾乎
每週均至現場,從未見有淹水情事,亦曾詢問被告之妻,被
告之妻表示本案不動產未曾淹水等語,佐以證人即本案不動
產之買方仲介蔡佳宸於偵查中證稱:受託處理購買本案不動
產期間,其與告訴人曾至現場察看,並未見有淹水情形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購入本案不動產之賣方仲介羅志洋於本
院減少價金事件中證述:其於一百零五年間擔任本案不動產
之賣方仲介後,近兩年始售出本案不動產,售出前曾帶看及
巡視本案不動產。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購入本案不動產後,
一百零八年亦曾至本案不動產察看,即其自一百零五年間起
至一百零八年間止,至本案不動產之次數超過二十次,均未
見本案不動產發生淹水情事。又其於一百零八年曾向被告詢
問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情況,被告表示均無狀況,亦未表示有
淹水情形,且本案不動產之前任所有權人亦稱本案不動產並
無淹水情形,不動產說明書並註記並無淹水等語,可見曾任
本案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李淑華、蔡佳宸、羅志洋於偵查及本
院減少價金事件中所證情詞,均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持有本
案不動產期間並未發生淹水情事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要非虛
構而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
四、依證人蔡佳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不動產
買賣契約前,胡濟堯曾詢問被告,本案不動產是否曾有淹水
情事,被告表示沒有淹水,其便將此情轉告胡濟堯等語,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詢問蔡佳宸
,本案不動產是否曾有淹水情事,蔡佳宸稱被告表示本案不
動產未曾淹水等語及證人胡濟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
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曾詢問被告本案不動產是否曾
有淹水情事,被告表示不會淹水,且本案不動產之淹水問題
,僅詢問被告而未曾詢問蔡佳宸等語,可證被告就本案不動
產之淹水問題,係向蔡佳宸表示未曾淹水而非不會淹水,蔡
佳宸亦將此情回覆告訴人等情明確,益徵證人胡濟堯所證:
其未曾詢問蔡佳宸關於本案不動產是否曾淹水等語,顯與證
人蔡佳宸之證詞相左,再佐以證人胡濟堯係告訴人陳紀帆之
夫,立場與告訴人相同而與被告對立之關係,其證言之證明
力要屬薄弱而難採為有力之認定。
五、依證人胡濟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本案不動
產位於安農溪上游,因宜蘭縣三星鄉地勢甚高,若該處淹水
,宜蘭縣各處均會淹水,但未保證不會淹水等語,衡諸常情
事理,可認被告對胡濟堯就本案不動產是否淹水之問題,係
以三星鄉地理位置較高之客觀事實,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回覆,並非保證本案不動產必然不會
淹水。況天候多變,自然災害何時發生或如何發生本無所預
知更無從掌握,當屬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既無從保證亦未
保證本案不動產不論任何因素均不會淹水,而係以其於持有
本案不動產期間,本案不動產未曾淹水之客觀情狀及宜蘭縣
三星鄉地勢甚高之地理環境,判斷本案不動產因所處地理位
置高,相較宜蘭縣各處之淹水機率低之回覆,實難謂被告係
以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伍、綜上,本案因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土地每逢大雨便淹水或被
告黃順德於持有本案不動產期間內,本案土地曾發生淹水情
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高價出售本案不動
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始故意隱瞞本案土地曾發生水災或每逢
豪雨均有淹水風險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本案不
動產不會淹水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與其簽訂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
據,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
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