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7號
ILDM,113,交訴,8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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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與永美
路1段1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未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又未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以逾越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
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凡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壯圍鄉永美路1段148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以逾越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
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蕭廷宇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
,致林凡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與挫傷、疑似左側手
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及足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蕭廷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
其肇事。林凡暄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
終因上開傷勢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於同日18時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凡暄之子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以軒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24頁至第1
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廷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
人之弟林育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
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3日診字第1130008475號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10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8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1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
第37頁至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
第39頁至第40頁)、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5頁)、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勘(相)驗筆錄(見
相卷第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甲宜相字第108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0
頁至第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4月25日警
礁偵字第1130008508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頁至第
74頁)各1份、車籍資料2份(見相卷第44頁、第4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5頁
)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
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未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則,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逾越時速
30公里之速度,騎乘甲車直行進入永美路1段與永美路1段14
8巷交岔路口,復有被害人林凡暄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因超速行使、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被告與被
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乘之
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其後所致死亡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卷第18頁
至第20頁)在卷可稽。
 ㈢至辯護人雖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被告於案發前自第2組
減速標線行至第1組減速標線之行車速度,做成被告嚴重超
速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認定,忽略被告自第1組減速標
線至撞擊點之行車速度已有降低等語,請求將本件事故再送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為何,
以作為本案量刑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其於案發當時逾越道路速限行駛(見相卷第65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秒許煞車燈已
亮起,並持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甲車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本院已可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故認並無將本件事故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1頁至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其上開行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行車速限,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屬驟失至
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害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之意願,並提存新
臺幣(下同)各10萬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之父林恆亦、母江
月嬌(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然因告訴人、被害人
之父母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害人之父母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認被告並無誠意,請求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之情,再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1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警職,家中尚有父母、兄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 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中都有嘗試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於調解及審判期日都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被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已支出醫療費用約80萬元,但仍盡 力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提存共30萬元予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被告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僥倖存活,然仍 須面對後續長期醫療、復健之身心痛苦等語,請求就本案為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遵守,竟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件事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 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 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 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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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