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4號
ILDM,113,交訴,5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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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
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
行駛,並於同日十時一分許,行經台9線151.8公里處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李詠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以致發生追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停車察看後,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而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便逕
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沿線監
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松志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詠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松志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
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子陳建中名下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並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十八時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友人薛榮華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借予薛榮華使用,其則於本案發生當日與
前妻張秀惠及其子陳建宏、陳建文同至門諾醫院探視前妻病
危之父張樹張樹亦於當日病逝,故本案並非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9線151.8公里處不慎與告訴人
李詠意發生車禍事故且駕車逃逸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陳
松志之前妻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零五年農曆大年
初一(即二月八日)八時許,被告自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駕
駛其所有之白色鈴木吉普車搭載其與陳建宏至門諾醫院探望
病危之張樹,嗣張樹於同日病逝,下午便由葬儀社人員開車
張樹之遺體載回花蓮縣光復鄉老家,被告亦駕車搭載其與
陳建宏於同日十五時許至花蓮縣光復鄉老家。被告當時與其
住花蓮縣吉安鄉住處,農曆除夕至初一均有見到被告。又
被告表示因於除夕將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使用,且
初一亦未見到該部自用小客車,才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白色
鈴木吉普車搭載其與其子至門諾醫院,嗣後亦未再見到該部
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一百零五年農曆大年初一上午,被告駕駛吉普車搭載
其至門諾醫院探望外公張樹,嗣因張樹病逝,當日下午便由
葬儀社人員開車將張樹之遺體載回花蓮縣光復鄉老家,被告
亦駕車搭載其至花蓮縣光復鄉老家。又被告於農曆過年期間
均會返家,一百零五年農曆過年期間因外公過世,故該段記
十分清楚等語相符,且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所示,張樹確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死亡,是本案
駕駛車牌號碼6E-0069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
十時一分許,在台9線151.8公里處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駕車逃逸之人,究否確為被告,即非無疑。又被告辯稱
薛榮華駕駛車牌號碼6E-00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後,當日便來電告知,其要求薛榮華賠償,但薛榮華
未賠償外,更失卻聯繫,惟其當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於通緝中,故不敢報案處理等語,衡以一般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悖離常情事理而率斷被告
所辯毫無可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援引之證據,實難證明一百零五年二
月八日十時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E-0069號自用小客車在
台9線151.8公里處不慎與告訴人李詠意發生交通事故且駕車
逃逸之人確為被告陳松志,是本案因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仍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被告之犯罪容有合理之懷疑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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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