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94號
ILDM,113,交易,29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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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
段往廣興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華
祥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
有告訴人邱顯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路段對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處,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
及髖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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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