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嘉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吳丞諺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魏煜恩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謝正軒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庭瑩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23號、第5924號、第5925號、第5926號、第70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發現乙○○曾多次傳送曖味簡訊給其女友戊○○及邀約戊○○
見面,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乙○○此事,因
不滿乙○○回稱:「要談就到你媽墳頭談」等言行,竟基於起
意糾集甲○○、壬○○、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戊
○○於同日23時32分許,由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佯以邀約乙○○前往宜蘭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
」(下稱上開超商)見面,乙○○不疑有他同意前往見面。辛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甲○○;丁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嗣於翌(
7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抵達宜蘭縣○○市○○○路000號附近
,辛○○、壬○○下車後在附近埋伏等候,丁○○、甲○○在民權新
路上某處之車內伺機接應,戊○○則在上開超商前等候乙○○到
來。乙○○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到達上開超商後,與戊○○一起
往宜蘭市民族路之喜互惠超商方向步行,乙○○因有趁機以手
撫摸戊○○之頭部、腰部及牽手之舉動,壬○○、辛○○即衝上前
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腹部等部位,戊○○見狀隨即跑到附近
超商內躲藏,乙○○因遭毆打欲逃離現場,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壬○○、辛○○見狀即以腳猛踹倒臥在地上之乙○○之頭部。嗣
於同日2時8分42秒,丁○○駕車駛至該處後,丁○○、甲○○隨即
下車與壬○○、辛○○聯手以腳猛踹乙○○之頭部及徒手毆打乙○○
之頭部,甲○○並持路旁之三角錐猛力敲擊乙○○之頭部,致乙
○○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蝶骨翼和顳
部鱗狀部骨折、左額葉、雙側篩竇、上頜骨和蝶骨血竇等傷
害,而倒臥在宜蘭市○○路000號前之馬路中央,丁○○、辛○○
、壬○○、甲○○等人見乙○○流血倒地不起後,丁○○隨即於同日
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逃
離現場,並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某處接應戊○○離開。壬
○○則於同日2時10分22秒,徒手將倒臥在馬路上之乙○○之左
腳抬起,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乙○○在地上拖行約5、6公尺
至宜蘭市○○路000號前路旁,隨即搭乘辛○○駕駛之自小客車
逃離現場。適有庚○○騎機車行過該處發現乙○○流血倒臥在路
旁,立即報警將乙○○緊急送醫救治。乙○○因受有上揭傷害,
經治療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導致受有左眼
失明之重傷害。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於112年7月5日將丁○○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戊○○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親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壬○○、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共
同被告丁○○、戊○○及證人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庚○○、己○○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丁○○、甲○○、壬○○、戊
○○及證人丙○○、庚○○、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庚○○、己○○於警詢時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因被告丁○○等人分別否認上開共同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丁○○等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丁○○等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所否認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丁○○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或言詞陳述,被告丁○○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
官、被告丁○○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對於其所犯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丁○○、甲○○、辛○○、壬○○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聚眾三
人以上,毆打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然均否認有重傷害之
犯意,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要教訓乙○○,沒有預見乙○○會
受重傷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要重傷害乙○○的意思等
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是要給乙○○一個教訓,沒有預見會
致重傷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傷害他,我只有
打乙○○的背部,沒有打乙○○的頭部,主要重傷害的人不是我
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276
號函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三、被害人乙○○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
○○因被告丁○○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硬
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蝶骨翼和顳部鱗狀部骨折、左額葉、
雙側篩竇、上頜骨和蝶骨血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導致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之事實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單略以:病人(即乙○○)有左眼視能之嚴重
減損,程度可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第九等級,視神經萎縮
目前在醫療上無證實有效可恢復之治療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頁),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略以:病人(即乙○○)於112年7月頭部受傷後,於11
2年11月2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診斷為左眼視力模糊,左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經治療後,最後一次門診
為113年3月13日,右眼視力1.2,左眼為眼前30公分可見指
動,屬於失明,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頁),足徵乙○○因被告丁○○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確實受有
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無疑。
四、被告丁○○、甲○○、壬○○、辛○○對於被害人乙○○所受重傷應負
重傷罪責:
經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現場打乙○○時,
我看到甲○○先用三角錐打乙○○頭部,然後我拉起乙○○的衣領
問他為什麼說約在我媽墳頭,他就往OK超商跑,接著壬○○就
衝過去打乙○○,乙○○就倒在地上,我一時失控就踹乙○○的腳
,接著我有看到甲○○站在乙○○頭前,用腳踹擊乙○○頭部,在
過程中我一直說打架不要打頭,我只是要教訓乙○○一下,但
是他們失控都聽不下去,且事後我也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見
112度偵字第5924號卷第68頁),可見被告丁○○等人主要係
針對乙○○頭部攻擊,此觀以乙○○受傷的部位都在頭部,其左
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蝶骨翼和顳部鱗狀部
骨折、左額葉、雙側篩竇、上頜骨和蝶骨血竇,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2頁)在卷
可證,且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應得以預見這樣攻擊頭
部之行為,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俗稱頭破血流)
,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所在,腦傷極有可能導致人
的認知功能受損,進而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等節,被告丁○○等
人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此自
有預見可能,除被告甲○○持三角錐敲擊乙○○頭部外,其他人
亦用手攻擊或用腳踹擊乙○○之頭部,致乙○○頭部受有上揭傷
害,並因此造成乙○○之左眼失明,被告丁○○等人辯稱無重傷
害之故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辛○○辯稱:我只有打乙○○的背部,主要重傷害乙○○
的人不是我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經查,乙○○頭部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丁○○等人以同一
重傷害犯意聯絡下,分別以徒手或用腳踹擊或由被告甲○○以
三角錐重擊乙○○之頭部,致乙○○發生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縱認被告辛○○沒有攻擊乙○○的頭部,然其亦有動手毆打乙
○○,依前開說明,亦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責任。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人前揭攻擊乙○○之行為,造成乙○○
受有重傷害,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並主張被告丁○○等人明
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致命且極為脆弱之部位所在,若用力
用手毆打及用腳踹頭部,極可能造成乙○○死亡等語為據。然
查:
(一)按殺人與重傷害、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
、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犯行後之舉措
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惟
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定行
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
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
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
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
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
、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
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
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
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等人與乙○○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深仇大
恨,本件發生之源由為被告戊○○與乙○○僅為臉書上的朋友
,在此之前並未見過面,而乙○○有意追求被告戊○○,故在
言語上不斷騷擾被告戊○○,然被告戊○○已有男友即被告丁
○○,被告丁○○發現乙○○有騷擾被告戊○○之舉止,復因乙○○
傳送:「要談就到你媽墳頭談」之訊息給被告丁○○,激發
被告丁○○為教訓乙○○之決心等情,此據被告戊○○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乙○○只是臉書上的朋友,只有
打字聊天,完全沒有見過面,可是他會不斷的言語騷擾,
當下乙○○有密我,因為我在賣東西,他問我賣什麼東西,
我說賣吹風機,他就說可以買妳線上的東西,我把訊息拿
給我男友(丁○○)看,他看了之後不爽,丁○○叫我回訊息
給乙○○說不要再打擾我女友,之後他們講到不然來約啊,
乙○○就回「要談就到你媽的墳頭談」,導致丁○○不爽的點
就是這段字,大家就一起起鬨一起去,大家說手癢,只是
要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至第472頁)明確,核
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稱:「(你說『新月
你躲好,別讓我遇到』,是何意思?)因為乙○○說『去你媽
墳頭談』時我很生氣,就傳這個訊息給他」、「乙○○跟我
朋友是同事,在新月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4
79頁)相符,可見被告丁○○在此之前與乙○○並無任何深仇
大恨,遑論被告甲○○、壬○○、辛○○與乙○○根本不認識,彼
此亦毫無關係,實難想像被告丁○○等人會因此事而對乙○○
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乙○○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三)又乙○○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上先遭被告壬○○、辛○○追逐
拉扯及毆打,不到2分鐘,被告丁○○、甲○○隨即駕車趕至
現場,被告丁○○則徒手及用腳踹打乙○○,被告甲○○則持三
角錐毆打乙○○,被告丁○○、壬○○、辛○○均為徒手及用腳踹
打乙○○之頭部,毆打時間約3分多鐘,被告丁○○、辛○○、
壬○○、甲○○見乙○○流血倒臥在地,被告丁○○隨即駕車搭載
被告甲○○離開,被告壬○○徒手將倒臥在馬路上之乙○○拖到
路旁後,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而被告戊○○
並未出現在乙○○遭毆打的現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至第41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51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
三角錐打乙○○頭部至少1、2下,丁○○、辛○○、壬○○都是徒
手打,我除徒手外,也有拿三角錐打對方,我坦承有用腳
踹他頭部至少1、2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
0頁),以及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都
有一起毆打乙○○,戊○○看到我們毆打乙○○,就跑進去超商
,她沒動手,一開始是我跟辛○○先打乙○○,後來甲○○又加
入,我們主要都是往乙○○頭部毆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5925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相符,雖可見被告丁○○
等人有攻擊乙○○頭部之事實,然此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
續攻擊,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丁○○
等人動手時即有殺害乙○○之犯意。
(四)此外,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丁
○○等人毆打乙○○後,見乙○○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乙○○送醫,然被告壬○○隨將倒臥在馬路上之乙○○拖到路旁
等情,此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經
過,因為我有兼職熊貓外送,剛好有人訂餐,所以我騎車
經過該處,我看到一個人受傷倒地,看到一個人托著被害
人,以頭下腳上方式,從萊爾富超商那邊的路中央拖到萊
爾富超商斜對面的馬路邊,我騎到神農路時才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屬實,若被告丁○○等人有殺害乙○○
之犯意,見乙○○受傷倒臥道路中央,大可置之不理揚長而
去,然被告壬○○不但沒有立即離去,還將乙○○拖到馬路旁
邊,以免遭路過車輛撞擊,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丁○○等人
並無殺害乙○○之犯意。
(五)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丁○○等人與乙○○之關係、案發當下
衝突之起因及情節、除被告甲○○持三角錐攻擊乙○○之頭部
外,其餘被告丁○○、壬○○、辛○○均僅係徒手及用腳踹乙○○
、見乙○○人倒地流血並未全然置之不理等情狀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有使乙○○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從而,被告丁○○等人辯稱其等均無殺害乙○○之犯意等語
,應該可以採信。
七、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被告甲○○、壬○○、辛
○○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部分,被告丁○○、甲○○、壬○○、辛○○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丁○○、甲○○、壬○○、辛○○之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
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所犯上開重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罪及被告戊○○所犯傷害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甲○○、壬○○、辛○○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
上揭重傷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壬○○、辛○○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
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丁○○、甲○○、
壬○○、辛○○其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就此部分辯論,已無礙於
被告丁○○、甲○○、壬○○、辛○○防禦權之保障。另被告丁○○
糾集被告甲○○、壬○○、辛○○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公眾往來的
道路上,聚眾三人以上,對乙○○下手施強暴行為部分,被
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
壬○○、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被告丁○○、甲○○、壬○○、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處。被告丁○○、甲○○、壬○○、辛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
查,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重傷害乙○○
之犯意聯絡,而觀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丁○○對我們說要給乙○○一個教訓,由戊○○負責約乙○○出來
,讓我們修理他,戊○○有聽到丁○○說要修理乙○○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及共
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丁○○就說要去「給
他打一打」,戊○○也有聽到,沒有討論要怎麼修理乙○○,
戊○○看到我們毆打乙○○,就跑進去超商,她沒有動手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戊○○與
被告丁○○等人雖有事先謀議要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然因
其等並沒有討論要如何傷害乙○○,則被告戊○○對於被告丁
○○等人毆打乙○○,致乙○○受重傷之犯行是否能預見,或是
否在被告戊○○之犯意聯絡內,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丁○○等
人動手毆打乙○○之過程中,被告戊○○並沒有在現場觀看或
參與毆打之行為,而係離開現場跑到附近超商內,被告戊
○○並無法知悉被告丁○○等人是如何毆打乙○○,自難認被告
戊○○與被告丁○○等人就重傷害部分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故
被告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
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保障。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然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
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
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被告丁○○等人毆
打乙○○之際並沒有在現場觀看,而係跑到附近超商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且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亦未見有被告戊○○有在場或
助勢之舉動,被告戊○○既無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自不得
以被告戊○○有參與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即認其亦構
成上開妨害秩序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壬○○、辛○○就上開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重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因而致生重傷害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甲○○、壬○○、辛○○係
受被告丁○○之邀約而前往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甲○○、壬○○、辛○○犯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壬○○、辛○○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給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之刑事準備《
三》狀所附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卷二第5
77頁至第581頁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及刑事陳報狀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壬○○、辛○○,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度(見本院卷
二第552頁、第581頁),並均已撤回對被甲○○、壬○○、辛
○○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本院審酌被告甲○○、壬○○、辛
○○於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
甲○○、壬○○、辛○○尚有悔悟之心,容有宥恕空間,認其等
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然其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審酌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丁○○、戊○○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因被告丁○○、戊○○僅共同給付25萬元給被害
人,迄未全數賠償其等應賠償之數額,且案發至今已逾2
年,仍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
對被告丁○○、戊○○能予從重量刑,且被告丁○○犯後否認有
重傷害之犯意,是本院參酌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丁
○○、戊○○之犯罪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處理其
女友被告戊○○與被害人間之糾葛,因不滿被害人對被告戊
○○有言語騷擾等情形,竟糾眾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以上
開傷害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甚鉅,亦有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所
為實有不該;復衡酌除被告丁○○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
外,其餘被告均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均屬尚可;惟考量被告丁○○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各自履行賠償責任之情況(已
如前所述),態度均屬尚可;另酌以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丁○○等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3頁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丁○○等人及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52、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一)被告甲○○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三角錐,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 屬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1支,為被告戊○○用以聯絡乙○○到場之工具,屬被告 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