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訓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醫偵
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訓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
康慧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告訴人江美雲自民國10
7年3月15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均在康慧牙醫診所清洗牙
齒、診療牙齒病痛近50次,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間止,陸續由被告診治操作根管治療,並裝設共7顆
之假牙,其間於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告訴人
亦因牙痛等口腔疾病陸續至前開診所就醫,並由被告診治,
而被告為告訴人裝置上前牙區假牙、治療口腔疾病,本應基
於牙醫師之專業,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提供病患即
告訴人審慎及正確之診療,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告訴人上前牙區假牙裝置妥善,根
管治療及牙套裝置,亦均有疏忽,致告訴人受有牙齒、牙齦
長期感染、發炎、疼痛,嗣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經被告
診治慢性牙周炎後,因疼痛難耐,乃於翌日即109年11月27
日迅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因牙齒或牙齦問題,而引起右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即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
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
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而
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
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
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龍偉律師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江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醫
師說明表、載有許明哲牙醫診所之名稱及地址之便條紙、許
明哲牙醫診所轉診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
告訴人裝置上前牙區假牙、治療口腔疾病等情不諱,然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診所看的時候還
沒有蜂窩性組織炎,不能確定是由我的治療行為所引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主觀認定蜂窩性組織炎
係被告治療所造成,牙根治療部分都有治療前後X光片可參
,均屬牙醫醫學常規之療程,假牙之製作、調整花費5個月
時間,也共製作了2次假牙,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調整。告
訴人認為被告對其之牙齒治療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然時間序
、因果關係均與被告無涉,況蜂窩性組織炎區域非假牙製作
區域。且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依醫療常規為告訴人醫療齒病
,且就宜蘭地區醫療水準、醫療設施等條件盡力為告訴人處
理假牙、牙周等問題而無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康慧牙醫診所」之牙醫
師兼負責人。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均在康慧牙醫診所清洗牙齒、診療牙齒病痛近50次,告訴人
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陸續由被告診治操作
根管治療,並裝設共7顆之假牙,其間於109年7月間起至109
年11月26日止,告訴人亦因牙痛等口腔疾病陸續至前開診所
就醫,並由被告診治。另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至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牙齒或牙
齦問題,而引起右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龍偉律師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江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病歷中文註釋及門診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牙醫門診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診所共裝7
顆假牙,位置是前面的上面7顆,假牙裝下去後一直痛,快
裝好了中間也痛,裝好也痛,一直發炎,大約是做了快半年
開始痛。我有去博愛醫院就醫,博愛醫院說我有蜂窩性組織
炎,被告有把我假牙拆下來洗,但也沒有用,一直發炎一直
痛,後來被告把錢退給我,叫我去別間看。蜂窩性組織炎痛
約1星期,位置在前面7顆,含左邊跟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
04-406頁),然經本院送請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廖志訓牙醫自109年3月25日左上側門牙、109年7月7
日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與犬齒、109年7月17日左上犬齒陸
續因疼痛症狀進行根管治療,後續裝設假牙、牙套,符合醫
療常規,未發現疏失之處。二、「右臉蜂窩性組織炎」及「
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慢性根尖周圍炎」由於位置不同(右
上區為植牙、右下區為牙橋),與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根
管治療無法判斷關聯性。三、(1)蜂窩性組織炎是根管治療
在感染處置時不算罕見的風險;裝設假牙、牙套治療並不常
見有蜂窩性組織炎發生。(2)齒源性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由牙
周病、蛀牙、阻生齒、殘根、牙髓病(例如慢性根尖周圍炎)
,後由於個人的免疫抵抗力改變,細菌的生態改變而有突發
的機率。原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已有慢性根尖周圍炎,感
染複雜度較高、細菌毒性及個人免疫力不平衡皆可能導致症
狀的改變。廖志訓牙醫曾針對具有慢性根尖周圍炎左上正中
門齒與側門齒進行根管治療,並多次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理,
皆是避免感染的治療方式。(3)比較109年3月25日治療前之X
光片與110年2月16日北醫拍攝之之X光片,左上側門齒根尖
病灶已縮小與改善,廖志訓醫師已盡力為患者治療與避免感
染的發生。(4)蜂窩性組織炎初期外觀可見皮膚與面部腫脹
,常規為開立口服抗生素與止痛消炎藥控制。除非有快速惡
化、吞嚥困難、張口度滅小、發燒甚至呼吸受阻的徵兆則需
要就診大型醫療院所。109年11月26日廖志訓牙醫因患者不
適,進行局部牙周沖洗處理,並開立止痛藥(Ibuprofen 200
mg)與抗生素(Amoxicillin 500mg),患者仍有不適而轉介其
他醫療院所,符合醫療常規。廖志訓牙醫於109年7月至同年
11月26日止所為診治如下,109年7月7日進行右上正中門齒
、側門齒、犬齒之根管治療;109年7月17日進行左上犬齒根
管治療;109年8月7日進行左上側門齒根管治療;109年9月9
日右上顎區局部牙周沖洗處置並開立藥物;109年9月22日右
上顎區牙周病緊急處理;109年10月30日右下顎區牙齦下刮
除術,109年11月26日右上顎區局部牙周沖洗處置並開立止
痛藥與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多由急性感染所致,通常在數
天内即表現出症狀,而非延期一至數個月後才顯現,病人江
美雲之蜂窩性組織炎與109年7月至109年10月30日廖志訓牙
醫之診治因果關係較難成立。而109年11月26日治療為處理
右上顎區牙周急性發炎,並已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為常規
之醫療處置,不致引發蜂窩性组織炎,無法認兩者間之直接
因果關係,此有鑑定說明書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8-25
9、328頁),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進行根管治療、裝設假
牙、牙套,均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告訴人之就診紀錄,於10
9年進行根管治療、裝設假牙、牙套前,於107年、108年間
,有多次因牙周問題至被告之診所內看診(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7號卷第22-24頁),在此情況下,告
訴人牙齒、牙齦長期感染、發炎、疼痛之問題,是否與被告
所為之治療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09年為告訴
人根管治療、裝設假牙、牙套期間,有於告訴人表達不適時
,進行多次牙周病處理並開立藥物,並重新製作第2次假牙
,顯見被告已有盡力於診療過程中避免感染或不適之情況發
生。其後因告訴人持續表達不適,被告隨即轉介其他醫療院
所就診,足徵被告所為均合於醫療常規。
(三)至告訴人受有「右臉蜂窩性組織炎」部分,依鑑定報告可知
,因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與個人免疫力強弱、細菌生態改
變有關,多由急性感染所致,通常在數天内即表現出症狀,
而非延期一至數個月後才顯現,足證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
7日經診斷為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然與被告至109年8月7日止
為告訴人所為根管治療、裝設假牙、牙套,已距3月餘,則
告訴人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之診治有關
。另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關於
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發生部位,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為牙
齒疾病(右下排)引起之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為右下排牙
齒疼痛、牙齦腫脹及右下臉部腫痛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6頁),可見造成告訴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之主因係其右下
排之牙齒,而非曾經被告根管治療、裝設假牙、牙套之上排
7顆牙齒,自難認告訴人所患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之醫療行
為有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主張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而無罪判決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本案鑑定人係畢業
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具有牙醫系之碩士學歷,現為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見本院卷第382頁),顯係具有專業能
力之人,其所為之鑑定亦已敘明其判斷之原因及理由,自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
害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
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