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文德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由王念祖於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58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文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方進行聯繫後,何文德隨即前往王念祖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租用之工作室兼
居處,向其收取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後,嗣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
子購買價值1萬7,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復於112年1月8日5
時許,在上址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念祖供其施用(
王念祖其後將該包安非他命自行分裝為2包,毛重各為5.55
公克、1.85公克),並退還部分價金3,000元,以此方式幫
助王念祖施用安非他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
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
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
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
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
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
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
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
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
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
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
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
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
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王念祖因違反森林法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
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以111年聲監續
字第44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附表所示譯文涉及被告
何文德犯罪部分,雖無依法陳報認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頁),而被告原係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念祖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
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復無事證足認執行
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另
參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
,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
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
法院審查之意圖。又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被告販
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
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並無爭執,並均不爭執
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亦於審
判期日提示該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曾經有與王念祖見面,但是不是112年1
月7日見面忘記了,他問我是不是有認識賣藥的人可以介紹
給他,就是這件的犯罪事實的內容,是見面的時候跟我說的
,地點是他的住所,那天見面是因為我本來就會賣木頭給他
,常常去他那邊,那天他就問我有沒有認識賣藥的人給他,
我有幫他打過電話,打給我的朋友,後來就請他自己打電話
,我從來沒有賣藥給他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念祖於112年1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扁柏、檜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等物,又上開扣案毒品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經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
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
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
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
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
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王念祖先於警詢證稱:(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指稱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5.55公克、1.85公克】是向何文德購買取得是否正確?)正確,不過我是請他去購買,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赚我錢,我都是先給錢他再給我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2年1月7日晚上20時左右,我請我朋友何文德幫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何文德先來我家向我拿取現金2萬元的購毒金錢,之後約隔日凌晨5時許,何文德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他沒有跟我說數量多少,不過大小就是我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毛重5.55公克那包大小的袋子,因為他給我時袋子很髒,所以我自己有換過袋子,至於會被警方查獲2包原因是因為我自己會將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小包的方便我自己吸食;我是給他2萬元,何文德給我1包毒品安非他命後還有退我3000元等語。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 包【毛重 5.55公 克、1.85公克】是向何文德購買取得,是否如此?)我當初買的時候是一包,但因為袋子髒,所以我把它分成兩包,這兩包都是跟何文德買的;(問: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購買取得上開毒品?)112年1月7日我叫何文德過來我的工作室,我問他可否幫我買安非他命,他就問我要多少,我說我湊一湊只有2萬元,所以請他幫忙處理;(問:【提示王念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詳附表】於112年1月7日20時58分,王念祖打給何文德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在說什麼?)就是我請他過來,我湊齊的2萬元交給他,請他去買安非他命,他是隔天(112年1月8日)凌晨5點才把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我是拿2萬給他,然後他拿毒品過來給我的時候,有退3,000元給我,所以我總共跟他買1萬7,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等語。互核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王念祖與被告並無仇恨,為被告供承在案,而證人王念祖亦證稱雙方是一般朋友,並無何仇怨糾紛,則其等二人既無何過節,證人王念祖實無需甘冒偽證罪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有協助其購買毒品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王念祖曾詢問其可向何人購買毒品,其亦給過王念祖販賣毒品之人「阿兄」之電話,以及帶「阿兄」至王念祖家介紹認識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曾協助證人王念祖購買毒品乙節亦不爭執,僅就協助王念祖購買毒品過程中是否有代雙方轉交價金及毒品部分避重就輕,而證人王念祖對於被告代為購毒乙情業已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譯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再觀諸證人王念祖所述購毒經過,明顯可知被告並非出售毒品之賣家,蓋被告於收取證人王念祖之價金時,並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之情,且嗣後被告代王念祖向「阿兄」購買毒品再返回王念祖住處交付毒品時,甚且返還部分價金3,000元予王念祖,益證被告在取得毒品過程中,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額等,均無自主決定權,其僅係居中代證人王念祖交付毒品價金予「阿兄」,及向「阿兄」取得毒品後再轉交王念祖,至為明確。
㈣又參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王念祖就販
賣毒品有何相關對話紀錄,僅有該2人討論被告所在位置及
嗣後去向之對話內容,尚無法憑此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
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證人王念祖收取款項
2萬元,復觀諸證人王念祖所述購買毒品經過,均可認被告
確係先向證人王念祖收取2萬元後,再代為向「阿兄」購毒
後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念祖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王念祖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打電話給何文德,何文德下來
我居住地碰面,我就跟他表示我有購買毒品的需求,請他幫
忙,何文德想了之後跟我說他沒有做這方面的買賣,他說他
可以幫我介紹一位朋友讓我們直接聯絡,我不確定是我打給
對方,還是對方打給我,之後就約在我的住處附近把安非他
命給我,我是看到筆錄上寫2萬元,但我現在想不起來,錢
我是交給何文德,但我不知道何文德有沒有交錢給他朋友我
不清楚,之後何文德有交還給我3,000元,我是在凌晨5點拿
到安非他命,但是是他朋友拿給我的,不是何文德等語。明
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經過迥異,雖證人王念祖陳稱
其係因第1次做筆錄,當時表達並非詳盡,筆錄亦未將其意
思記清楚等語。然審諸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購
買毒品之過程甚為翔實,且二次證詞均互符一致,又製作警
詢及偵訊筆錄斯時距其購買毒品時間較為相近,記憶顯較為
清晰可信且符合真實,是應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購
毒事實較為可採。再者,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是
以多少價格向「阿兄」購買毒品,被告甚且於嗣後有返還部
分價金3,000元予證人王念祖乙節,可知雙方確非屬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於
本案獲有利益,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
意及事實。
㈤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31
5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安非他命
具成癮性,竟仍幫助證人王念祖施用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賣家協助王念祖購 買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張學翰、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門號 通話內容 1 112年1月7日 20時58分26秒 王念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王念祖:阿德你什麼時候要下來啊 被告:我在松羅 王念祖:松羅,你是要下來還是上去 被告:下來下來 王念祖:下來,喔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