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1號
ILDM,112,原訴,11,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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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守杏.艾宓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林晏羽


秀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守杏.艾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松王淑珍)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然農業公司)代表人,從事農作物栽培、家畜禽飼育業,並
負責處理、授權天然農業公司所申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109年度推動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下
稱本案計畫)補助(下稱本案補助)之核銷,丁○○為甲○○○○
之子,負責協助處理本案補助之核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為明達五金建材行(下稱明達五金行)會計人員,負責
處理明達五金行應收、應付帳款、開立發票、現金保管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而交易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開立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
使天然農業公司順利核銷本案補助,由甲○○○○指示不知情之
助理閻濟民與丁○○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一同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由閻濟
民將新臺幣(下同)36,200元存入天然農業公司向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
並以天然農業公司名義再將上開款項匯入明達五金行向第一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明達帳戶)後,丁○○、閻濟民再一同前往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號1樓之明達五金行,向乙○○提示上開匯款紀錄,乙○○
明知天然農業公司並未向明達五金行購買任何建材,竟在統
一發票上填載「買受人: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合板
40x4x8;100片;單價250元;金額25000元」、「層積材1.0
x1.2x120;225.62才;單價42;金額9476元」等不實事項而
開立編號GD00000000號之三聯式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並
因而取得本案發票所含之稅金1,724元,再將其餘34,476元
返還閻濟民。丁○○、閻濟民取得本案發票後,復一同前往高
鐵新竹站商店,將本案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戚務聖,甲○○○○、
丁○○均明知天然農業公司並未實際向明達五金行購買如本案
發票所載之建材,竟共同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天然農業公司經費支出憑證黏存
單上填載「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36200元」,並在會計
單位、單位負責人或授權代簽人欄位分別蓋上「丁○○」、「
松王淑珍」印文各1枚後,持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原
民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據以核銷本案補助,原民會
並於110年2月9日核撥補助款進入天然農業公司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足生損害於原民會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擔任天然農業公司之負責人,以天
然農業公司之名義向原民會申請本案計畫,其與被告丁○○為
母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發票
,被告丁○○只有跟我說要補正匯款紀錄,所以我把天然農業
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給他們,後來他們就把要核銷的單據送
戚務聖處理核銷本案補助事宜。我是在調查站才第一次看
到本案發票,天然農業公司委託戊○○擔任雞舍的木工,一切
的事情都由他負責,材料也是他負責購買向明達五金行購買
,是我配偶松建新之子松柏(原名丙○○)找戊○○來幫天然
業公司施工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於
案發時為宜蘭縣議員,故就申請本案補助之相關作業,均交
戚務聖進行處理,並未參與請領本案補助之相關作業,僅
指示相關提供核銷事項務必符合原民會之會計原則,意即超
過1萬元之支出需有匯款交易紀錄可憑,至申請本案補助之
相關作業,被告甲○○○○均不知情,也沒有必要為了3萬餘元
之補助詐欺取財。本案發票係被告丁○○自行取得發票後送交
戚務聖處理,被告甲○○○○從未接觸本案發票,自無從成立本
案犯行。且依戊○○、乙○○、松柏之陳述,可知本案發票上所
載品項為真實交易,僅係因原民會要求須有匯款紀錄而以匯
款進入明達五金行之帳戶後再以現金退款之方式補正匯款紀
錄,並無向原民會詐領補助之情,亦未生任何損害,而無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丁○○固坦
承其為被告甲○○○○之子,負責本案計畫相關經費之核銷,並
於109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與閻濟民一同前往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由閻濟民將36,200元存入台新帳戶內,並以天然
農業公司名義再將上開款項匯入明達帳戶後,一同前往明達
五金行,取得本案發票,明達五金行之人員將34,476元返還
閻濟民。其後與閻濟民一同前往高鐵新竹站商店,將本案發
票交予戚務聖,並在天然農業公司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填
載「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36200元」,及在會計單位、
單位負責人或授權代簽人欄位分別蓋上「丁○○」、「松王淑
珍」印文各1枚後,持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核銷本
案補助,原民會並於110年2月9日核撥補助款進入富邦帳戶
,及其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確有由
松柏委請戊○○製作育雛箱、生蛋箱、飼料盒,天然農業公司
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施工及材料款項予戊○○,僅係因申請本
案補助須有相關匯款紀錄及開立發票,方委請戊○○代向明達
五金行索取上開材料費用之發票,並以匯款至明達帳戶後退
款之方式,持明達五金行開立之發票向原民會申請本案補助
閻濟民並不知計畫執行內容及狀況,僅憑其於109年12月2
8日陪同我去明達五金行之情形而有所誤解,本案並無向原
民會詐領補助之情形。我與閻濟民有一些債務糾紛,我認為
他的證詞都是對我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
惟查:
 ㈠被告甲○○○○為天然農業公司代表人,被告丁○○為被告甲○○○○
之子,並負責本案計畫經費之核銷,被告乙○○為明達五金行
會計人員;被告丁○○、閻濟民於109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
,前往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由閻濟民將36,200元存入台新帳
戶內,並以天然農業公司名義再將上開款項匯入明達帳戶後
,再一同前往明達五金行,取得本案發票,明達五金行之人
員將34,476元返還閻濟民。其後與閻濟民一同前往高鐵新竹
站商店,將本案發票交予戚務聖,及在天然農業公司經費
出憑證黏存單上填載「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36200元」
,並在會計單位、單位負責人或授權代簽人欄位分別蓋上「
丁○○」、「松王淑珍」印文各1枚後,持上開經費支出憑證
黏存單據以核銷本案補助,原民會並於110年2月9日核撥補
助款進入富邦帳戶;被告丁○○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乙○○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304頁)
,核與證人閻濟民戚務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38頁
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8頁
至第1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明達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他卷第14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63頁)、天然農業公司
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見他卷第126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2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2月13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5132號函(見本院
卷第377頁)、天然農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419頁至第4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被告乙○○於111年9月22日偵查中陳稱:
本案發票是有一位客人請我幫他開一張發票,金額是對方決
定的,來拿的那個人就給我發票金額百分之5的稅金,我有
確認對方有將款項匯入明達帳戶,我才開立本案發票,我把
扣除稅金後的34,476元退給來拿發票的人,實際上明達五金
行與天然農業公司間並無如本案發票所載之交易等語(見他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閻濟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被告甲○○○○之辦公室主任,業務內容
也有負責天然農業公司的庶務跟隨行駕駛,於109年12月28
日被告甲○○○○指示我跟被告丁○○一同前往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將36,200元存入台新帳戶後,再將上開款項匯入明達帳戶,
我有將匯款單拍照回報給被告甲○○○○,被告甲○○○○說他已經
明達五金行的人員講好了,可以直接前往辦理,其後我跟
被告丁○○一同前往明達五金行,出示上開匯款單後,他就開
立本案發票跟拿扣除稅金後的現金款項給我等語(見他卷第
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衡諸證人閻濟民
被告乙○○所陳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
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被告乙○○上開陳述,將使自身
陷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尚
難認被告乙○○、證人閻濟民有何誣指被告甲○○○○、丁○○共犯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
丁○○亦供承天然農業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並未與明達五金
行從事如本案發票上所載之交易,益徵被告乙○○、證人閻濟
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丁○○於109年間負責本案計畫經費之核銷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109年的計劃我是負責核銷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04頁),是足認本案發票所據以請領補助之天然
農業公司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見他卷第126頁)確為其經
手處理無訛;至被告甲○○○○雖稱其並未經手本案發票及他卷
第126頁所示之天然農業公司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丁○
○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核銷本案計畫的經費天然
農業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本案計畫的核銷都是我在處
理,被告甲○○○○並未看過本案發票,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
單上「松王淑珍」的章是我跟她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503頁),惟以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松王淑
珍」之印文與天然農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文(見本院卷第
419頁)不同之情,可知雖被告丁○○稱其平時保管天然農業
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章(即被告丁○○所稱天然農業公司大小
章),然並未保管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松王淑珍
之印章,足徵本案補助之申請,並非被告丁○○可一人完成,
而需經被告甲○○○○同意用印方可進行相關經費核銷。而被告
甲○○○○既同意被告丁○○於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印,
自可表徵其已閱覽並同意、認可上開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費用核銷之申請,輔以證人閻濟民證稱本案係被告甲○○○○指
示其與被告丁○○前往台新銀行匯款、再至明達五金行索取本
案發票之情,在在可徵被告甲○○○○、丁○○均對上開虛開發票
、請領本案補助之情節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丁○○均明知天然農業公司並未實際與明達五金行從事本
案發票上所載交易,而被告乙○○稱其與被告甲○○○○並不相識
(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被告甲○○○○既可指示閻濟民
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辦理匯款後向明達五金行索取本案發票
之事項,且於短時間內完成,顯見於109年12月28日閻濟民
、被告丁○○辦理上開事項前,被告甲○○○○、丁○○即已直接或
間接與被告乙○○取得聯繫,方能順利商請被告乙○○虛開本案
發票供被告甲○○○○、丁○○辦理本案補助之核銷,是被告3人
既均明知並無本案發票上之交易而商請被告乙○○虛開本案發
票,被告乙○○其後並將本案發票交予閻濟民、被告丁○○,足
認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甲
○○○○、丁○○與被告乙○○並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
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甲○○○○、丁○○就其後持本案發票申請本案補助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
證人戊○○、松柏到庭作證,而觀證人戊○○雖於111年9月29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之繼子松柏曾經叫我去幫天然農業
公司施作養雞的槽子跟關雞的籠子,施作期間已經很久了,
應該有超過2年以上,我只有幫天然農業公司施工過這一次
松柏有問我是否可以開發票,我有問明達五金行是否可以
開立發票,但是否是本案發票我不確定,後來我有去明達
金行拿發票,但後來松柏都沒有來跟我拿發票,所以我不確
定本案發票是否為上開松柏要我跟明達五金行開立的發票等
語(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
中證稱:松柏曾經要我去施作雞籠、飼料盒,實際上為哪間
公司施作我不清楚,確切時間因為已經太久所以不記得,材
料是我自己先付款,後來松柏再給我錢,施作完之後松柏
說要開立發票,所以我就問明達五金行是否可以開立發票,
後來我去明達五金行拿發票,發票拿回來後就放在我那裡,
當初好幾天都沒有來拿,後來到底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我不
認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2頁);證人松
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案計畫,擔任雞舍養殖等
相關業務,我有找戊○○來做雛雞箱,我有跟戊○○說購買材料
需要發票,戊○○說他無法提供發票,我就跟他說去跟購買材
料的廠商拿發票,我有把戊○○做的成品帶走,因為時間過太
久,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拿到上開發票,應該是沒有拿到上開
發票,我沒有看過本案發票、也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406頁至第41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戊○○曾應松
柏之託為天然農業公司施作雞籠等木製作品,然戊○○不但證
稱其不能確定施作時點,且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更稱「應
該超過2年以上」等語,顯見戊○○所稱其所為上開作品,並
非於109年間完成,復參諸戊○○、松柏均證稱松柏有要求戊○
○開立發票,但並未將戊○○要求明達五金行開立之發票取走
,及松柏表示並未見過本案發票等情,均難認定戊○○應松柏
要求向明達五金行索取之發票即為本案發票,亦難認定松柏
、戊○○所稱戊○○為天然農業公司施作之成品即為被告甲○○○○
、丁○○所稱據以核銷本案補助之物,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遽為被告甲○○○○、丁○○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雖稱係因請戊○○施作育雛箱而未能開立發票,方有
透過戊○○而向明達五金行索取發票之情,然戊○○已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丁○○(見本院卷第301頁),
而若被告丁○○係透過松柏而向戊○○索取發票,以松柏於相隔
數年之本院審理中尚可明確證稱其曾要求戊○○向明達五金行
索取發票之情,松柏又怎麼可能不告訴被告丁○○戊○○曾要求
明達五金行開立發票等節,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均與上開
證人證述或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㈦至被告乙○○雖於111年12月8日偵查中改稱:我開好本案發票
後,家裡不知道是誰拿發票給客人,我不知道對方來拿發票
的確切狀況,我也是之後才去確認對方是否有把款項匯入明
達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於112年4月19日
偵查中復改稱:我先前陳述不屬實,是因為客人向明達五金
行購買建材後,後來才說要開立發票,所以後來才會補收稅
金,但我不知道為何客人會多匯了36,2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先支付現金,後
來跟我說要開36,200元的發票,我要跟戊○○收上開發票的稅
金,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入36,200元至明達帳戶,我先開好發
票後都沒有人來拿,我就交給家人,應該是鐘慧菁處理的,
所以我不知道後來到底是誰來拿發票及退款之現金34,476元
,我只有開過一張發票給戊○○,就是開給天然農業公司的這
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然則被告乙○○
之弟媳、相同擔任明達五金行會計人員之證人鐘慧菁則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發票,本案發票上的筆跡
是被告乙○○的,我不記得有自稱議員助理的人有來明達五金
行拿發票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至第118頁),均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不符,被告乙○○復未
能提出109年12月28日於明達五金行交付本案發票予閻濟民
、被告丁○○之人之證據,足徵被告乙○○於111年9月22日偵查
中之陳述方與事實相符,本院爰認定本案發票係由被告乙○○
開立後交予閻濟民、被告丁○○;又被告乙○○雖稱其僅開立過
1張發票予戊○○,就是本案發票等語,然觀戊○○就其要求明
五金行索取發票過程之證述,與被告乙○○上開所述多有齟
齬,戊○○亦從未提及需補足36,200元之事,自亦難認被告乙
○○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上開陳述
,均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
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明達五金行會計人員,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登載之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罪係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特
別法,起訴書贅引此二普通法法條,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丁○○與被告乙○○共犯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此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部分
應予補充。
 ㈣被告甲○○○○、丁○○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與被告乙○○共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行為,取得被告乙○○虛開之本案發票後,復接續前開行為所
內含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本案發票以填載天
然農業有限公司經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再向原民會申請本
案計畫經費之核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甲○○○○、丁○○所共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
,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
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
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
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乙○○為明達五金
行之會計人員,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或經辦會計
人員,故無疑義。而本案發票係由被告乙○○親手開立,同案
被告甲○○○○、丁○○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被告乙
○○,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甲○○○○、丁○○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㈦被告甲○○○○、丁○○共同利用被告乙○○擔任明達五金行會計人
員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犯行,被告甲○○○○、丁○○進而持被告乙○○虛開之本案
發票申請本案補助,而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出於同一取得本案補助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所
為之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上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所經營之天然農業公司既獲原民會核可本
案計畫,本應珍惜相關研究資源,據實核銷相關經費,惟其
竟為圖一己私利,與被告丁○○、乙○○共謀虛開本案發票詐領
本案補助,致生損害於原民會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6頁),復考量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乙○○所涉本案犯行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擔任明達五金行之會計人員多 年,應對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重要性知之甚明,然竟與被告 甲○○○○、丁○○共謀而為本案犯行,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 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乙○○所受刑 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被告乙○○所涉本案犯 行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 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被告甲○○○○係第三人天然農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 ○、丁○○所為持被告乙○○虛開之本案發票申領本案補助之犯 行,確使第三人天然農業公司因此獲取36,200元之補助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 頁至第413頁),並有前引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原民會所核撥進入富邦帳戶之本案補助其中36,200元,核屬 第三人天然農業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3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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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天然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