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8號
ILDM,111,聲,288,2025090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清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
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清峰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9年,該裁定正本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
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本
院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7月24
日,因該日適為休息日(星期日),應延至111年7月25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蓋於抗
告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本件抗告已
逾越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