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陳余碧霞 住○○市○○區○○街00號2樓 代
理 人 陳玉如 住同上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1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