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8號
SLDV,114,金,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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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朱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正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等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
被告羅學銘黃祺能分別與被告白嘉輝喬謙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原告投資Pros
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Program(即豐益安本投資方
案)、Capital Protection Program(即穩益信託合約)金
融商品,致原告陷於刑事判決附表戊編號21「投資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美金64萬元至如刑事判決附表戊編號21「受
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判決認被告羅學銘黃祺能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白嘉
輝、喬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而被告林庭嬅許雅琳則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維正楊理妃呂慶林
陳文英簡淑美張怡鼎鍾元佳趙雲馨有關,惟經原
告之聲請,而本院刑事庭將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羅
學銘、黃祺能白嘉輝喬謙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應以原告所請求之美金95萬元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
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新臺幣32.2
37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銀行112年新臺幣對美元
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查詢服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62萬5,150元(計算式:美金95萬元×112
年10月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新
臺幣32.237元=3,062萬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
,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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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