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6,935,967元及利息、違約
金,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系爭約定書第四章約定「貸款總約定書、本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各動撥申請書等與貸款有關文件之約定事項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與台新銀行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
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