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高麗玲
黃杰緒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所謂之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非執行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麗玲、黃杰緒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認第三
人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不實,遂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之登記地址設
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高麗玲、黃杰
緒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爰依職權將本院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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