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蔡慶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宥穎
黃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星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向原告佯稱有買主願以高價購買原告所有之祥雲觀塔位,
惟須先行繳納塔位交易保證金、管理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9日至110年2月
22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251萬5,000元至被告
提供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林宥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黃星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易字第69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林宥穎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而黃星翰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重附民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