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佩霏
王昱夫
被 告 賴啓銘
謝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佩霏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被告賴啓銘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承宥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李佩霏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王昱夫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佩霏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佩霏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承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啓銘與謝承宥、訴外人李世偉共同為詐欺
虛擬貨幣,先由賴啓銘、李世偉取得可綁定電子錢包,並掩
飾虛擬貨幣交易之應用程式,並經測試確認後,由賴啓銘調
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交付李世偉保管,復由賴啓
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原告李佩霏,向其佯稱:欲以780萬元之價金購買等值
之USDT(即泰達幣)云云,致李佩霏陷於錯誤,委由原告王
昱夫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天龍三溫暖前進行交易。嗣由李世偉與賴啓銘會合並將上
開現金交付賴啓銘,由賴啓銘攜帶上開現金與謝承宥會合後
,共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再由謝承宥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王昱夫所駕駛,停放在上開約定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
,佯將上開現金交付予王昱夫清點,並經王昱夫向李佩霏回
報價金已清點無誤後,李佩霏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將2
4萬8,013顆USDT匯至賴啓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詎謝承宥向
王昱夫當場出示行動電話中上開應用程式之虛偽交易畫面,
藉此表示上開USDT未成功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取回其交
付之上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將上開現金交還
賴啓銘後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虛擬貨幣。被告
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李佩霏受有前揭財產上損
害,且致原告身心受傷害,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李佩霏財產上之損害78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880
萬元(計算式:7,800,000+1,000,000=8,800,000),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王昱夫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李佩霏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
昱夫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賴啓銘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但請求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判斷等語。
㈡謝承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賴啓銘對於李佩霏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且李佩霏主
張前揭事實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
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暨所引卷頁),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核無不合。謝承宥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
於李佩霏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李佩霏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㈢另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者,係以其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要件。惟據本件原告所提出或援引之證據
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足認李佩霏確因被
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即被詐欺之虛擬
貨幣),李佩霏雖受被告所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指示王昱
夫到場進行交易,然尚難憑此逕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亦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此外,復未見原
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均稱: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部分,請求法院依卷內證據判斷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佩霏、王昱夫慰撫金各100
萬元,實難認有據。
㈣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致李佩霏受有相當於7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對於
李佩霏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李佩霏主張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佩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起(重附民卷第7、9頁),負遲延責任。是李
佩霏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賴啓銘、謝承宥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佩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李佩霏780萬元,及賴啓銘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謝承宥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李佩霏勝訴部分,李佩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佩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昱夫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