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5號
SLDV,114,輔宣,6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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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混合焦慮及
優遇情緒適應障礙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知
道在何處、可回答正確日期及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
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淡漠、行為合
宜、語言可對答、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有輕微被害妄
想、有聽幻覺、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注意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均正常、判斷力下降,知能落於中等程度,對他
人意圖的判斷較弱、社會認知不足,雖有人際需求,但在現
實生活難以結交友人,易受他人利誘或情感連結的方式操弄
,受騙而財物損失,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財產能力較一般人
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
頁),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可知兩
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
姐妹4人,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參,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另主張略以:另請限制相對人申請個人身份文件、金
融帳戶開戶、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
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簽訂保險、僱傭契約、
存款、股票、基金、期貨開戶及買賣、同一日向金融機構提
領存款或從事標的金額超過5,000元與票據等行為等語,相
對人對此表示:只希望手機月租費超過1500元,辦理超過一
個手機門號才需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
人則希望相對人向金融機關聲請開立超過一個金融帳戶能經
過聲請人同意,避免被詐欺集團詐欺等情。本件相對人之理
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
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
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
相對人權利。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受輔助宣告人原已申辦之手機門號,如其要將月租費變更至新臺幣1,500元(含)以上,以及相金融機構聲請開立超過1個金融帳戶,應經過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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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