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
自幼患有先天性聽覺障礙,導致語言及人際溝通能力受限,
成年後又罹患憂鬱症,目前持續由精神科治療中,且相對人
識字能力不足,對於法律文件、金錢往來或外界行為之理解
能力有限,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4年8
月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識陪同到場之聲請
人身分(本院卷第59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
人於年輕時即出現聽力損失致顯著影響其言語與他人溝通之
程度,雖偶有自發性言語,但大多難以為他人理解,在筆談
方面之溝聽能力有明顯障礙,並於99年開始於本院精神科門
診求治,當時除已明顯有上述溝通障礙外,更合併有情緒起
伏大、自言自語以及失眠之症狀,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疑
似器質性腦病變,持續追蹤至今,且其至少自20年前起財務
管理能力即有部分不足,無法自立獲取經濟收入外,亦無法
量入為出,需要家人每周領取現金供其花月避免透支,相對
人現今呈現社會功能缺損之情形,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8月19日北總精字第1142400251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1年9月18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2、3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21頁),且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
對人「確認身分時,無法回答自身姓名」、「詢問身旁與次
子與陳員之關係時,無法切題回應」,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
所見情況並無不符,堪信相對人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配偶孫鎮郁已死亡
,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其長子丙○○、次子即聲請人,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5、27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