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4號
SLDV,114,輔宣,4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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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姊,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因缺氧性腦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子女人數及年紀,並自述有郵局
及第一銀行帳戶,但不知密碼,沒有辦法去領錢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
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12年2
月因生產過程引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認知與肢體功能
受損,雖仍可步行及進行部分復健活動,但精細動作受限,
外出功能已受影響,需家人協助處理家務、購物及財務管理
,在進食、清潔及如廁等基本自我照顧方面,亦須他人輔助
方能維持基本功能,且對自身狀況之長遠影響缺乏深入思考
,語言表達與判斷邏輯在面對複雜情境時,顯示有明顯之認
知缺損。整體而言,相對人之社會功能及獨立自主能力已顯
著下降,其嚴重程度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0日
北總精字第1142400233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認相對人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父親己○○已歿。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庚○○、配偶丙○○,胞姊辛
○○、胞兄壬○○、胞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等關連
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19、27至29、39頁)。本
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聲請人亦表示目前相對人雖
娘家居住,然丙○○均定時探望,且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與配偶間有良好之
信賴及情感關係,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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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