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9號
SLDV,114,輔宣,1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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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對人之善、惡分辨較弱,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願
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4年7月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神科醫師楊添圍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學歷及
住家地址,但自述5月20日出院後有吃藥,最近才辭職IKEA
清潔工作,7-11是一開始的工作,只有做幾天而已,因為我
在那邊發呆不知道怎麼按收銀台等語(本院卷第83頁)。嗣
鑑定人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
者,其病程已達20餘年,呈現家庭、社會功能極度減低之情
形,且就其之疾病病程與性格特質而言,短期內尚難稱具有
可回復性,確實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4年7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7392號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0年5月15日即經鑑定
取得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長期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追蹤及住院治療(本院卷第27、90
頁),且於114年7月3日本件鑑定時,其自承對於較複雜之
事務,有時會呈現「卡住」或「頓住」之情形,近期日間住
院期間亦有類似病情呈現,顯示其對於較判斷或釐清之事務
處理仍有障礙(本院卷第89頁),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
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父親丙○○、胞弟丁○○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9、29至31、81
頁),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僅有聲請人一人(本院卷第29頁),
且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務(本
院卷第13至15、93頁),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
本院卷第17、21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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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