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AW000-K11401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相 對 人 蕭子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如附表所示之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如附表所示之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而跟騷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
訂。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關於聲請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任職於甲公司(公司名稱詳卷),相
對人自民國108年間起,多次以張貼紙條及贈送LINE酷券等
方式對伊為追求行為,惟伊均未接受,並明確拒絕相對人之
追求。詎相對人仍持續對伊進行跟蹤騷擾,例如於109年1月
及3月間,相對人因無正當理由跟蹤伊,經勸阻不聽,分別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為由裁處行政罰;於同年4月間,
相對人並因辱罵伊「婊子、賤人」等言論,加上前開追求、
跟蹤等行為,遭甲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
件成立。又伊於110年間為躲避相對人之盯梢行為,乃在辦
公室座位購置珍珠板,以阻擋相對人之窺視,惟相對人竟於
同年8月間之下班時間,潛入伊之辦公室竊取該珍珠板,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而伊因相對人反覆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心生畏怖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乃於114年1月20日向大同
分局報案,經大同分局於同年2月19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
人,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生效。惟相對人仍於同年4月14日
、5月14日、5月16日、6月4日、6月11日、7月4日等時間,
持續對伊為觀察、跟蹤、尾隨及接近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
所等跟蹤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8月間起對聲請人為追求
行為,然自110年年初之後,已無任何追求意圖或行為,聲
請人宣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均屬不實指控,實則係聲請人長期
對伊惡意跟拍,以遂行其誣告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4條第2
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
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
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
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
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
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
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騷法施行細則
第6條復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大同分局於114年1月20日受理聲請人之跟蹤騷擾案件通報後
,於同年2月19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即相對人,並於同
年3月6日完成送達生效,有大同分局114年3月11日北市警同
分防字第1143004368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
⒈相對人自108年間起,即屢次透過張貼字條或贈送LINE酷劵並
附上「愛妳」、「當我女友吧」、「(最)愛妳的耘」、「
I love you!」等文字訊息之方式,追求或對聲請人要求約
會,持續將近1年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202、350至386頁),
且相對人亦多次於其他案件中自承喜歡聲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142、154頁),是相對人上開所為,顯係出於迷
戀、追求等因素,核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⒉又除前揭行為外,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無故跟蹤,且經勸阻
不聽,乃先後於109年1月及3月間報警,嗣相對人分別遭大
同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以109年1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
093000261號處分書、109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
93004009號處分書,各裁處行政罰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152至158頁)。另於109年2月間,聲請人並向甲
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相對人前開所為,嗣經該委
員會認定相對人成立性騷擾,此有甲公司性騷擾申訴案決議
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然觀相對人於
該案調查程序中反稱:「……那要不要出去玩這樣子,我有叫
妳一定要答應我嗎?……那這樣子就我騷擾她?」、「……我每
天對她噓寒問暖送禮,那要不要隨便她……請問她有什麼心理
壓力?」等語,更於該案調查程序進行中之109年3月10日在
聲請人之辦公室座位張貼載有「耘真的愛妳想妳……」等文字
之紙條,有上開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及紙條1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0頁),足見相對人完全無視聲請
人之意願,僅將聲請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已違反聲請人之
意願至明。
⒊此外,聲請人於110年8月間為躲避相對人在上班時間之窺視
行為,乃購買珍珠板2塊置於其辦公室座位,以遮擋相對人
之視線,惟相對人卻於同年8月12日之下班時間,潛入聲請
人之辦公室竊取該珍珠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6至
129頁)。是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間,除前揭跟蹤、
追求等行為外,尚在工作場所對聲請人進行盯梢,由此益徵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已長達數年,是其跟蹤騷
擾行為具有反覆及連續性,洵堪認定。
⒋況且相對人於收受本件書面告誡後,仍持續於114年4月14日
、5月14日、5月16日、6月4日、6月11日、7月4日等時間,
反覆在聲請人之通勤過程中,觀察、跟蹤聲請人,或以尾隨
方式接近聲請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有聲請人提出之照
片及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2、392至400頁),此不僅可徵相對人之跟
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性,更足認無論係以聲請人主觀
感受,抑或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均可認定相對人
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與社會活動。
㈢相對人雖辯以:伊自110年年初之後,已無任何追求聲請人之
意圖或行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均係伊在日常生活之活
動範圍中遭聲請人惡意跟拍,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此外,
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見到伊出現在聲請人辦公室所在之樓
層,並準備搭電梯下樓時,不僅未加以躲避,反倒持手機進
入電梯朝伊拍攝,難認聲請人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云云。然查
:
⒈相對人直至110年8月間仍有對聲請人為盯梢行為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上述四、㈡ ⒊所示),是相對人辯稱其
自110年年初之後,即無任何追求聲請人之意圖或行為云云
,已難憑採。
⒉又細觀卷附兩造之住居所資料,兩處相距10餘公里,縱使兩
造上班地點相同,倘非相對人刻意觀察、跟蹤以知悉聲請人
之行蹤,實難想像相對人會如此密集地「巧遇」聲請人,是
相對人辯稱其係遭聲請人惡意跟拍云云,已有可疑。再觀諸
相對人不僅曾於甲公司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程序中陳稱:「
她(本院按:即聲請人)差不多都在4點56分離開,你喜歡
的人,你會特別注意她下個行程,那就很自然」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亦曾透過贈送LINE酷券之方式傳送:「妳
也不必要每天大驚小怪的拍我錄我,其實妳去那裏我都猜的
出」、「承德路六段YMCA正在挖馬路,道路縮減騎車回家時
請小心」、「淡水下雨,冷又濕,北投沒下,真羨慕妳住這
麼好的地方」等文字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51、368至369
頁),由此可證相對人確有觀察、跟蹤聲請人行蹤之跟蹤騷
擾行為。甚且,參諸相對人於本院中自承其曾打電話至聲請
人父母店面進行溝通,而電話來源係聲請人父母店面招牌上
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其不
曾跟相對人說過自己父母在何處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43
頁),倘非相對人以尾隨等方式接近聲請人至聲請人父母之
營業處所,實難想像其可知悉該營業處所之相關資訊,則由
此益證相對人確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觀諸相對人
於111年間所提之相關刑事告訴,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
偵字第3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792號處分書全數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4至
181頁),益徵相對人辯稱其遭聲請人惡意跟拍云云,並不
足取;反觀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得悉其跟蹤行為被發現後
,有時會反超伊之車輛,營造自己遭伊跟蹤騷擾之假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432頁),較為可採。
⒊至相對人雖另辯以:由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0日跟拍伊至電
梯乙事,可知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云云。然查,甲公
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曾以另案調查上開事件,聲請人於
調查中陳稱:伊係因為害怕,為了蒐證才會跟進電梯等語,
有該案之申訴決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聲
請人於本院中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30頁),併佐以聲
請人直至110年8月間仍持續受到相對人頻率非低且程度非輕
之跟蹤騷擾,則自難排除聲請人係因一時陷於畏懼、緊張等
心理狀態,方為上開蒐證行為以求自保。此外,再參以相對
人亦曾透過贈送LINE酷券之方式傳送:「……救了妳兩次,妳
要怎麼回報?看到我還閃?……」等文字予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362頁),益徵聲請人前揭所為,諒係因其對相對人之行
為已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始進而為此蒐證自保行為,是相
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跟騷法第3條
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持續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與性或性別有關,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且相對人經大同分局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仍對聲
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本院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審酌
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情節輕重、聲
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
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依法 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
,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 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爰不另就未予准許之 聲請措施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編號 場所 地址 1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工作場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副樓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