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男、丙男均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6歲、5歲
及4歲之兒童,之前疑遭父親及母親丁女不當對待,經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丁女並未對於甲女、乙男及丙男返
家準備有積極作為,現階段無法提供子女長期居所及適當照
顧,親職照顧及教養能力均尚待提升,丁女之男友照顧意願
及能力均尚待評估,復無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甲女
、乙男、丙男之適當養育與照顧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89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
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安置人意願書、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兒童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
視約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23-32、33-37、39-40、4
1-43、45-49、51、53-55頁),且經審酌前揭法庭報告書內
容略以:甲女、乙男、丙男尚年幼,子女之父與丁女已離婚
分居,且無再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受安置人三人之共識,丁
女雖有意願,然對於受安置人三人返家準備消極因應,並無
積極準備,目前也無空間充足、可穩定長期居住之生活處所
,經濟狀況亦非穩固,丁女現階段無法提供兒少長期居所及
適宜照顧,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又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定期親子會面及不定期返家,尚足維
持親子感情,暨衡以甲女、乙男、丙男在安置機構或寄養家
庭適應狀況良好,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女、乙男、丙男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