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持續接
觸毒品,使甲女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鴉片陽性反應及有明顯戒
斷症候群,嚴重影響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聲請人乃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16日。茲因甲女之父母均無
照顧甲女之意願及想法,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女妥善
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
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
號裁定、戶籍資料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
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為憑。本院考量甲女轉換至中長
期安置機構後,由聲請人依期程安排接種疫苗及遵循醫囑追
蹤檢驗C型肝炎狀況,受照顧及發展狀況穩定;又丙男現於
法務部○○○○○○○服刑中,乙女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佐,且該2人前亦均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甲女及
希望出養甲女,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甲女等意旨,
顯見其等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
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
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