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18號
SLDV,114,護,11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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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許○○
廖○○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來,稱受安
置人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早產,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懷疑案母疑似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使受安置人出生後
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案母不當對待受安置人,明顯損
及受安置人相關權益及健康發展,考量現階段案家功能仍未
明顯提升,亦無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爰依本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台北市政府
童保護案件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護字第39、68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可認受安置人
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
情。從而,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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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