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
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
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無其他親
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
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8日。聲請
人評估甲男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
,現正透過穩定就醫、就學及日常生活輔導穩定甲男之身心
狀況,另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於甲男
身心狀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
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教之風險,為維
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延長安置裁定、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
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
探視約定書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安置機構之日
常生活表現趨穩定,整體適應狀況尚佳,情緒亦屬平穩,惟
面對父親乙男時仍有情緒緊繃之壓力反應,且自信程度與自
我滿意度偏低,心理師評估甲男從小未有安全依附經驗,少
獲得穩定陪伴關懷照顧,未能更仔細察覺分辨內心需求感受
,稍微觸及相關話題,便多閃躲逃避轉移情形,宜由聲請人
視甲男之心理準備及意願,持續安排門診追蹤及諮商治療(
本院卷第17頁);又本次安置期間,甲男與乙男一同回診小
兒科門診1次及返家半日等2次實體親子會面,乙男雖關心甲
男生長發育情形及可與醫生討論改善作法,然與甲男互動態
度仍較冷漠、被動,亦鮮少主動展現關懷甲男舉動,且聲請
人於113年8月裁處乙男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後,至114
年7月仍有7小時未執行完畢,足認乙男之執行態度消極(本
院卷第17頁),聲請人將持續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
升相關知能(本院卷第21頁),現階段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
以甲男於114年7月5日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希望繼續安置(
本院卷第27頁),乙男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
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
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