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子照(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
相 對 人 洪建偉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聲請人之父呂良安原始出資興建,並向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承租系爭房屋所座落範圍土地,租期自民國
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
母於100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洪建偉,並於同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呂良安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27號受理,嗣呂良安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
承受訴訟人之一,相對人洪建偉竟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聲請人蒙受損害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
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範圍部分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洪建偉應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及請求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與其等簽訂買賣
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經調卷核閱
無訛。核其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
買權」,屬具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上開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