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SLDV,114,訴更一,1,202509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許周炎
被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李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參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11日出賣予被
告之客戶訂單SEG17-001-010&012、SEG17-011&012、SEG17-
004-006&007之KEC系列閘刀閥使用異常,而以電子郵件往來
協調,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6日合意將KE系列閘刀閥
使用上不符合被告需求部分,透過變更原告現有KE系列閘刀
閥設計,重新設計改成具有與原告已停產KG系列同樣效果之
新型KGV系列閘刀閥,此係依被告要求客製化產品,即其閘
刀閥閥體之封閉式中間架中應裝設填料函之機構設計,並裝
設六孔透明箱蓋。嗣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無償提供KGV系列閘刀閥共126台予
被告,更換已交付被告之KEC系列產品,並分3次交貨,其中
第10條約定:「依據(附件一)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
單日期:2020/09/09,昌晟尚未支付之帳款,須於第3批交
貨完成日起算,14日內完成現金匯款給付給台控,沒有其他
附加條件。」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對帳單列載未付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983,153元,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特定KGV系列
閘刀閥為何,自應以前揭兩造電子郵件合意之客製化產品內
容為據。嗣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4日、110年
4月8日依約交付KGV系列閘刀閥共計126台予被告,經訴外人
即被告員工葉信男簽收,且葉信男亦參與第二次交貨前之廠
驗,至於KEGC、KGV均僅係原告自行編製之品名,縱出貨單
所載品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品名有未統一之情形,亦無礙於
兩造對系爭協議書約定更換之客製化產品,故原告已依約交
KGV系列閘刀閥126台,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
於110年4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9,983,153元。詎被告於110年
11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匯款762,318元、
3,434,655元、3,756,821元,合計7,953,794元予原告後,
其餘2,029,359元(計算式:9,983,153元-7,953,794元=2,0
29,359元)貨款未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
民法第3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29,359元,及自11
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已約定被告給付貨款沒有其他附
加條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359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出貨單品名均記載KEGC型號之閘刀閥,且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未曾提及KEGC型號,原告故意將閥體上KE字樣磨掉,
外殼未有產品型號,以KE系列之KEGC閘刀閥冒充KG系列KG
V閘刀閥交貨,被告之員工葉信男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訂
立,僅係負責收貨,其誤以為新貨換舊貨而逕予簽收,原告
又將出貨單收回,使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所交付之型號與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型號不符,而給付貨款7,953,794元。且訴外
人即原告之總經理許周炎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公訴
,足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二、再者,被告付款附有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第1批與
第2批的換裝使用後,如有歸責於產品之異常,須由昌晟與
台控共同會勘,並共同簽署異常告知單,經過台控處理完成
達到正常使用2週時間,再由昌晟開立處理完成單給台控收
執,作為日後付款的依據。」之條件。而被告事後將KEGC型
號閘刀閥運至大陸地區,無法順利換裝,乃要求原告共同會
勘,遭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沒有其他附加條件為由
,予以拒絕,則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給
付條件未成就,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又原告未依約交付KGV系列閘刀閥,致被告支出產物保險、
報關理貨檢驗、海運等費用,共計受有694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經抵銷後,原告
已無額餘可資請求,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
院卷〉第268至269、272至27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
字,原整理不爭執事項三至六、九,因與本件請求無涉,故
未予列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上證11、12、17、18、20、20-1
至20-64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客戶訂單SEG17-00
1-010&012、SEG17-011&012、SEG17-004-006&007之KEC系列
閘刀閥使用異常,約定原告無償提供KGV系列閘刀閥共126台
予被告,並分3次交貨,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對帳單列載未
付貨款為9,983,153元,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5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
四、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8日出貨
品名「KEGC400-CF8氣動式-無附件」、「KEGC350-CF8氣動
式-無附件」、「KEGC150-CF8氣動式-無附件」、「KEGC200
-CF8氣動式-無附件」共計126台予被告;另110年2月4日原
告有一併出貨,品名「CA2010001-05至09透明視窗透明版」
共計24PCS予被告,經葉信男簽收,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6至112頁。
五、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匯款
762,318元、3,434,655元、3,756,821元,合計7,953,794元
予原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4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7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上證11、12、17、18、20、20-1至20-64所示
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
  文。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再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上證11、12、17、18、20、20-1至20-64(見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75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1至53
、63至65、77至147頁),係屬私文書,其中上證20所示人
事費用未經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其餘書證包括工作日誌
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原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
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提出業經製作權
人簽名或蓋章之人事費用;其餘書證則需經財團法人海峽
流基金會驗證,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上開書證形式上係屬
真正,則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29,359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
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
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KGV系列閘刀閥126台予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原告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後,被告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
證。 
 ⒉原告就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被告客製化KGV系列閘刀閥
126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出貨單、電子郵件
、協議前後產品相片、設計圖面、會議記錄為證。經查:
 ⑴綜觀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由原告無償提供KGV系列產品,更換已
交付之KEC系列產品,規格為「6"、8"、12"、14"、16"」與
交貨時間、數量,至於產品設計圖及功能等均未載明。且原
告前於106年5月11日已通知被告,於106年起正式推出KEC&K
EH系列產品,同時間停止生產KGC&KGH系列產品,此有被告
提出之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原告早已停止生產KG系列之閘刀閥
,兩造所約定之KGV系列閘刀閥並非現行原告市場販售之種
類物商品,自無法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KGV系列閘刀閥而特
定具體交易之標的物。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60號判決意旨,自須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
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約定交易之標的物。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6至256頁
),顯示兩造於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1月6日就閘刀閥解決
方案包括更換、交期、圖面提供、修改等問題進行討論,其
中於109年9月30日原告傳送附件予被告,並告知:「附件為
KGV形式機構圖面,並將傳動機構剖面,採用傳動桿尺寸與
以前KGC相同。詳細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32頁),於10
9年10月14日交期問題討論時,原告通知被告:「…擬改用KG
V型式(舊型式),配合既有現場的附件規劃設計,製程
需要一些時間,是故提出交貨時間異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頁),於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1月6日兩造就原告
提供之閘刀閥圖面相互討論及傳送圖檔後,原告於109年11
月2日回復被告提出之意見,記載:「…新的閘刀閥本體KGV
,流道中心至填料函之間的長度縮短,對於鑄件品質以及積
料空間進行提升,所以封閉式中間架的尺寸略有變更。封閉
式中間架設有全時正壓,合併有填料函隔離BPA粉末,開關
動作時,填函料編織條也可以將滯留於閘板上的BPA粉刮除
,所以能進入封閉式中間架的BPA粉未,已經是微乎其微,
需留意的是PURGE來源須維持需要的氣量及壓力。…KEC系列
產品最主要異常在於沒有gland packing可以隔離粉末與中
間架空間,KGV已經回復gland packing設計,purge也加強
為全時續壓,預計效果會至少與KGC相同。」等語,於109年
11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請將檢視窗修改為透明,並附上
壓板固定。」等語,於109年11月5日原告回復被告:「敝公
司依照要求,提供透明視窗。完成日期待確認後回報給貴司
。」等語,於109年11月6日被告詢問原告:「⒈…貴司所提供
的透明視窗厚度是多少呢?⒉無論是檢視或者是組裝用仍需
與先前聯絡的,均改為透明視窗,講究產品的一致性。」等
語,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回復被告:「⒈原則上這個設計,
已經具有視窗功能,已經符合要求,…。⒉透明視窗採用6mm
厚度,外面以6mm格狀鏤空金屬板覆罩支撐。⒊密封中間架外
面有補強肋,所以除了6"為一個孔,8"以上均為兩個方孔,
一孔是透明,一孔金屬板盲封…。」等語(見本院卷206至22
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前後產品相片、設計圖說在卷
可佐(見二審卷第249、301至305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產品上應用之附件原由昌晟提供,台控交付
產品給昌晟,由昌晟拆卸KEC產品上的附件,安裝於KGV產品
上應用。」(見司促卷第1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KGV系列閘刀閥,與原告前已出售予被告之KEC系列閘刀閥,
兩者在閥體、功能上具有共通性,附件始能替換使用,顯見
被告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KGV系列閘刀閥產品,係以原告現
有KE系列閘刀閥產品依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合意項目進行改裝
乙節,知之甚詳。是綜上各情,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KGV系列閘刀閥,係以原告現有KE系列閘刀閥,按被
告需求進行修改為閘刀閥閥體之封閉式中間架中應裝設填料
函之機構設計,並裝設六孔透明箱蓋,因屬客製化產品,故
特定名稱為KGV系列閘刀閥。
 ⑶又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KGV系列閘刀閥126台予被告
,論述如下:
 ①原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8日出
品名「KEGC400-CF8氣動式-無附件」、「KEGC350-CF8氣
動式-無附件」、「KEGC150-CF8氣動式-無附件」、「KEGC2
00-CF8氣動式-無附件」共計126台予被告,經葉信男簽收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10年4月8日(誤載為100年4
月8日)出貨單,原告漏未刪除之備註欄記載:「⒉用於前購
YO-170417/YO-170419/YO181070。⒊本案閥體上KE字樣請磨
掉,相關文件資料請依KGV字樣呈現。⒋交貨文件:測試報告
、品質保固書、審核圖(煩請設計出圖)、固溶化證明、材
質證明、操作手冊。⒌本案需與附件進行試組裝測試,確認
可穩定回饋信號及正常PURGE,才能出貨,附件由台控備妥
測試用。…⒍中間架增加PC透明視窗並提供附件的固定座及螺
栓,因PURGE變更,請提供管接頭。⒎營銷通知依早上的送審
圖,改用一片金屬板(ASTMA36)+一片透明板(PC)型式
」(見原審卷第112頁)。上開⒉所載製單編號核與系爭協議
書所附對帳單之第2、3、7列相符;上開⒊所載與KGV系列
刀閥係以KE系列閘刀閥修改相符;上開⒋、⒌所載事項,顯示
原告對交付被告之KGV系列閘刀閥有進行品質管控,確認測
試正常始出貨予被告;上開⒍、⒎記載內容,顯示原告交付之
KGV系列閘刀閥符合前述電子郵件所約定之設計及功能。再
參以被告於收受上開126台閘刀閥後,未曾向原告反應有何
未符合前揭合意之事項,而要求退貨,且依被告提出之新舊
貨物比對照片(見二審卷第268頁),亦顯示上開126台閘刀
閥外觀有裝設六孔透明箱蓋,符合兩造前述KGV系列閘刀閥
增設內容,故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KGV系列
刀閥126台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屬實。雖上開出貨單之品名
記載為KEGC(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然此出貨單並未交
付被告收執,顯係原告內部對產品名稱之編定及控管,自不
影響原告已交付被告KGV系列閘刀閥126台之事實,故被告以
出貨單所載品名KGV為由,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
物云云,即非可採。
 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曾
以電子郵件副本知會葉信男,要求葉信男前往原告公司要看
清楚固定板與電子郵件內所記載之問題,並確認轉向指示器
之傳動行程是否順暢,指示器之接點是否正常(見本院卷第
215至216頁),可知葉信男對兩造合意KGV系列閘刀閥產品
內容知之甚詳。且葉信男於110年1月14日曾會同原告就第二
次交貨之KGV系列閘刀閥進行廠驗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261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吳錦發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葉信
男是基隆工廠製造課的課長,這批貨是由葉信男收貨,原告
交給被告的就是控制閥本身,沒有包裝,可以看到機台本身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06至407頁);而葉信男於上開偵查中證述:這
批貨廠驗是吳錦發指派我去的,收貨是我去收的等語(見他
字卷第408頁),可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KGV系列閘刀閥係裸
裝,且經葉信男確認無誤後收受,更可證原告主張已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交付KGV系列閘刀閥126台予被告之事實,係屬真
實。
 ③至於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閘刀閥閥體上KE字樣遭磨除,未標
KGV字樣為由,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云云,並
提出新舊貨品比對照片為證(見二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7
8頁)。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KGV系列閘刀閥為應被告需求
以現有KE系列閘刀閥進行修改之客製化產品,並非原告現行
市售之種類物商品,原告為免混淆而磨除生產過程中模具自
帶閥體上之KE標記,無礙於貨品本身,且依兩造電子往來郵
件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均未約定原告所交付之KGV系列
刀閥之閥體上需標記KGV字樣,則尚難以原告磨去閥體KE字
樣,未標記KGV字樣,即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許周炎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為由,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並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6至89頁)。然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KGV系列閘刀
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受上開
起訴書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
採。
 ⑷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給付貨款附有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
之條件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10年2
月4日交付第一、二批KGV系列閘刀閥予被告後,有何可歸責
於產品之異常證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交付KGV系列閘刀閥126台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
,029,3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惟依其所提出之反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即非可採
。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KGV系列閘刀閥,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應賠償被告694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對原告存有694萬元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固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收費通知
單、統一發票、其他應付款、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
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為證(見二審卷第47至49、55
至61、67頁)。然原告已依約交付KGV系列閘刀閥126台予被
告,且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亦無原告應負擔被告所主
張費用之記載,故被告主張抵銷694萬元,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第三批
交貨完成日起算,14天內完成現金匯款給原告(見司促卷第
15頁),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交付第三批貨物完畢,則
被告應於110年4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貨款2,029,359元,惟
被告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起即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10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29,359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