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2號
SLDV,114,訴,90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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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高榕
吳寶月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榕君(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晉綸(下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112年間
邀同高榕君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辦理
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嗣自113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萬48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原告就系爭車貸
催繳過程中,高榕君明知與張晉綸負有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
,竟在收受原告以其為相對人所聲請獲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4號本票裁定後,於114年2月26日將其
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3樓,暨所座落同段10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吳
寶月(下逕稱其姓名)。高榕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名下
已無其他資產,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外,其他債權人均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是高榕君將系爭房地贈與吳寶月之行為,
即屬減少高榕君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高榕君與吳寶月於114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寶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高榕君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吳寶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爭執,然系爭
房地為伊於109年9月間購買,借名登記於高榕君名下,系爭
房地買賣過程均由伊親自處理與簽署相關文件,及給付買賣
價金,亦由伊同意出租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設有預
告登記,以保全伊依借名登記關係對高榕君之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故被告間於114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
,雖減少高榕君登記名義之財產,但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
物之消極債務,對其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榕君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爭執,然系爭
房地實際上為吳寶月所有,為用伊之名義辦理首購貸款,故
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1、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8日因買賣登記於高榕君名下,高榕
復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1月14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吳寶月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34至44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
取資料卷)可稽,自堪認定。  
2、吳寶月辯稱:系爭房地為伊支付價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高
榕君名下等語,有吳寶月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8
6頁)之以吳寶月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寶月簽發
予賣家之232萬元本票,建築經理公司開立予吳寶月之價金
履約保證證書,以及仲介公司開立予吳寶月之服務費收款憑
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交屋結算表、不動產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4至149頁),
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買受人為吳寶月。而關於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書約定之價金給付流程,吳寶月陳稱:伊分別
於109年8月9日簽約時以現金支付部分簽約金9萬元、於109
年8月12日前匯款支付簽約金餘額2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
匯款支付備證用印款29萬元、於同年9月26日匯款支付尾款
差額及買方稅規費2萬7920元等語,亦據吳寶月提出原告不
爭執真正(本院卷第186頁)之吳寶月國泰世華行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原告復不爭執簽約金29萬元
、備證用印款29萬元客觀上為吳寶月所支付(本院卷第185頁
),堪認上開簽約金、備證用印款、尾款差額及買方稅規費
均為吳寶月所支付;原告雖主張簽約金29萬元、備證用印款
29萬元為吳寶月贈與高榕君或高榕君向吳寶月借款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吳寶月主張:完稅款(貸款)232萬元係以高榕君名義向銀
行貸款支付,貸款償還係以高榕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自動扣繳還款,扣款資金來源包
吳寶月交付現金予高榕君,由高榕君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
再轉帳至系爭貸款帳戶以供扣繳,吳寶月臨櫃現金繳納貸款
,以及請系爭房屋承租人將房租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以供扣繳
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186頁)之系爭貸款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至171頁,紅色標示部分為
高榕君銀行帳戶匯入、藍色標示部分為吳寶月臨櫃現金繳納
黃色標示部分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匯入之房租)、系爭房屋
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2至180頁)為證,
高榕君復表示吳寶月所述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過程屬
實(本院卷第185頁)。再參酌,吳寶月為保全依借名登記契
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109年9月28日高
榕君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久之同年10月8日,便經高
榕君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嗣於113年3月15日塗銷
上開預告登記,待高榕君於同年月18日為國泰世華銀行登記
設定抵押權後,旋即再於同年月26日重新辦理預告登記乙情
,亦有吳寶月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6至218頁)
、原告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6頁)可考。準此,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為吳寶月,簽約款、用印款及仲
介服務費等確為吳寶月所支出,且高榕君亦承認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分期償還款項係吳寶月所支付,與
吳寶月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一事。再參酌吳寶月
高榕君就系爭房地確有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吳寶月高榕
君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實。另被告為母
女關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已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係
為以高榕君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一事,亦非顯悖於經驗法則,
復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或資金(買賣價金)有贈
與之情事存在。是以,堪認吳寶月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高榕
君名義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其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
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
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
期,債務人就原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資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積極影響,
自難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查,張晉綸於112年間邀
高榕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車貸,自113年10
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98萬48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固據原告提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
至2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
真。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高榕君於於114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吳寶月
下,係為履行其依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應履行之返還義務
,此雖使高榕君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同時亦使其消極財產減
少,於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故尚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指「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㈢、原告另辯稱:高榕君曾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作為財
力證明,吳寶月就系爭房地借用高榕君名義登記為有所有權
人,致伊於審查連帶保證人高榕君之際,誤為系爭房地確係
高榕君所有,始會同意核准汽車貸款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
為其與高榕君間系爭車貸連帶保證之問題,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係屬二事;遑論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發生於109年9月間,早在112年9
月間高榕君與原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數年之前。是縱原告
憑信系爭房地為高榕君之資產,然原告與高榕君間之連帶保
證契約關係、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兩者既不相關,此事
自與本件有無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
所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高榕
君即對吳寶月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吳寶月或其指定之
人之義務,是高榕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吳寶月,對高榕君之總體財產並無影響,難認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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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