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1號
SLDV,114,訴,8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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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珍
陳珍

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萬盛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娘仔之五
子,應為被告第19世之派下員,因被告漏未登記陳萬盛
脈為其派下員,致原告無法行使派下權,造成其法律上地
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
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主張繼承之事實不爭執,但如與原告
調解,擔心登記時會遭行政機關刁難,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
陳萬盛陳娘仔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派
全員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0-62頁);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繼承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是綜上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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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