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35號
SLDV,114,訴,835,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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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AW000-B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偷拍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團體,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
泉御膳館,自後方侵入後,以行動電話朝屋內溫泉拍攝原告
入浴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之活動及性影像,復將拍
攝影片後製後,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Argo
原創湯旅03」之名稱,在「創意私房」網站上刊登販售。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
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
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擅自拍攝原告入浴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等非公開之活動及性影像,並販賣所竊錄之性影像,係屬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以,原
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竊錄及販賣所竊錄性影像行為之
手段、態樣,及上開性影像遭散布之結果,對於原告人格法
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
甚鉅等;另參以原告自陳因職業性質,需接洽眾多客戶,因
被告行為造成其極大身心壓力,每月收入約11萬元,尚須扶
養母親,每月負擔約2至3萬元(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7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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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