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訴訟代理
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後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104頁至106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呂天賜及呂○○為被告,並
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
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遺產,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就附表編
號1、2之遺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呂○○就前項遺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於審理中查明被
繼承人呂隆志之繼承人呂○○全名為呂陳桂枝,另有繼承人呂
愛桑、呂愛惠、呂秀美、呂宜娟、呂金蓮(全體繼承人以下
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以及呂隆志之遺產尚
包括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及股金,乃追加被告及撤銷之
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見士司簡調卷第64頁、第100頁至102
頁):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於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呂陳
桂枝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之登記
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人呂隆志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與原起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呂天賜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隆志
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是呂天賜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取得公
同共有權利,被告竟作成由呂陳桂枝一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於呂陳桂枝名下,原告之債務人即呂天賜因而
陷於無資力,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呂隆志之全體繼承人,但經遺產分割協議由
呂陳桂枝繼承系爭遺產全部,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呂陳桂枝名下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提供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為佐(見士司簡調卷第34
頁至59頁)。依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所載,被告係於
111年12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2遺產申請
分割繼承登記,雖上開協議書未記載附表編號3、4存款及股
金,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為呂天賜之債權人
,呂天賜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當
時並無財力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
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佐(見士司簡調卷第14頁至18頁)
,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呂天賜與其餘被告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
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呂陳桂枝就
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因而
受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且呂陳桂枝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呂陳桂枝應塗銷附表
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2/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號 4,821元 4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