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7號
SLDV,114,訴,7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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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李佩穎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彭書怡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承浩、彭書怡(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前為同事,楊承浩與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嗣於114年5月27日調解離婚。於原告與楊承浩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間竟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間僅為一般正常朋友交往,未逾越男女分際,並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楊承浩、彭書怡前為同事(彭書怡於114年初離職),楊
承浩與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嗣於114年5月27日調
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又原
告提出被告在外互動之照片(本院卷第304-342頁,下合
稱系爭照片),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2.依系爭照片所示,被告在街上步行時,楊承浩常伸手搭著
彭書怡之背部或腰部,且2人身體互相依偎;彭書怡則會
挽著楊承浩之手臂,或伸手摸楊承浩的臉頰,又會臉頰貼
著說話(本院卷第308-324、328、332、338-340頁),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間此等親密行為,係在情侶、夫妻
間始會發生。而系爭照片既係於原告與楊承浩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拍攝,被告間之親密互動顯已逾越男女間一般正常
友人之交往界限。是觀諸被告於系爭照片之親密互動行為
,渠等間互動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行為而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稱:渠等之行
為符合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云云,顯屬強詞奪理,難認與社
會常情相符,顯非可採。
  3.原告另提出與楊承浩共用信箱中所發現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0-180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
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①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有如下所示之內容:
  「楊承浩:對你好像…
   楊承浩滿滿的愛意
   Ariel(即彭書怡):怎麼說呢
   楊承浩:就是覺得越來越想對妳壞壞
   ...
   楊承浩:妳那邊不是還要陪周
   楊承浩:我今天好想要
   楊承浩:看來又要打手槍
   Ariel:為何
   Ariel:你跟他是怎樣
   Ariel:還是我真的很迷人
   楊承浩:是剛剛握著某人的手
   楊承浩:我忘不掉
   楊承浩:不要以為妳漂亮我喜歡妳就可以那麼驕傲
   ...
   楊承浩:那你待會要讓我吃醋嗎
   楊承浩:我今天想要
   楊承浩:我好色
   Ariel:怎樣吃醋?
   Ariel:你要加入我們?
   Ariel:哈哈哈
   楊承浩哈哈 鬧
   楊承浩:只好聽聽妳的描述
   楊承浩:感受醋意
   楊承浩:然後又興奮這樣
   楊承浩:還是乾脆在你家旁邊開個房?
   楊承浩:妳今天會想我嗎?
   Ariel:你希望我想著你做?
   楊承浩:嗯 有很變態
   楊承浩:你會希望我去幹她想著妳嗎
   Ariel:嗯 這樣很色耶
   楊承浩:那可能我今天真的很想
   Ariel:重點是你想幹他?
   楊承浩:還好 我打手槍
   楊承浩:我想...
   楊承浩:幹...妳
   楊承浩:認真
   楊承浩:好認真
   Ariel:忍不住了唷
   楊承浩:嗯 老婆我忍不住
   楊承浩:我要
   楊承浩:給我
   楊承浩:我們去開房
   ...
   楊承浩:妳好煩 每次都激我
   楊承浩:下次真的強姦
   楊承浩:怕了吧
   楊承浩:好啊
   楊承浩:那做了睡、睡完再做?
   ...
   Ariel:你們男生是不是都喜歡
   Ariel:女生在自己身上的那個姿勢啊
   楊承浩:我還好
   楊承浩:好啦 你不怕也好
   楊承浩:這樣哪天直接吃掉也簡單一點」
   是依被告間所為上開含有挑逗、性愛文字之簡訊內容,縱
被告間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上開文字業已超出一般男女間
正常對話之界限,足證被告間確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甚明。
  ②被告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原告係於1
13年8月21日將系爭對話紀錄自與楊承浩共用之信箱轉寄
至個人信箱(本院卷第344頁)。而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於同年8月19日相偕至初衷小鹿餐廳消費(本院卷
第142頁),同年月22日信用卡公司始出帳(本院卷第233
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約定前往初衷小鹿餐廳吃飯
消費時,信用卡公司既尚未出帳,原告顯無從知悉被告要
去吃這間餐廳,即無事前偽造對話紀錄之可能。此外,原
告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為上午7時41分,而被告於同
日上午11時43分始討論要在113年8月27日預約餐廳吃飯
(本院卷第174頁),則依原告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
,顯見其亦無可能偽造此部分時間發生在後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由原告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及日期,佐以被告
間邀約聚會及楊承浩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堪認系爭對
話紀錄應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③彭書怡之訴訟代理人另抗辯稱原告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之時
間及日期亦有可能偽造,故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並非真正
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於現場展示操作如何於手機下
載檔案時變更下載檔案之時間,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其均無法完成操作(本院卷第378-379頁),則其
上開抗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既得
認定被告間確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中央策投、年
收入約85-100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彭書怡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期貨交易員、年收入
250萬元;楊承浩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期貨交易員、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原告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67、276、380頁)。本院
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程度,於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經原
告提出事證明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仍空言抗辯渠等之交
往符合正常分際且毫無悔意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司補字卷第65-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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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