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04號
SLDV,114,訴,7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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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陳惠俐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圓山諾貝爾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社區建築進行外牆拉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於113年4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授權被告處理。嗣被告
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有9家廠商領標,僅有2家廠商
投標,然被告仍於113年5月23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由
訴外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得標(下
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與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8條「須有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之約定不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系爭規
約第18條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後,系爭社區另於114年4月24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社區之住
戶既已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經判決勝
訴,仍無礙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則原告私法上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從藉由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
效而去除,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倘認原
告有確認利益,因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復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
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從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其提起確認訴訟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
(二)經查: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
會。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21日決議施作系爭工程,另於1
13年4月11日決議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授權被告處理。被
告即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有9家廠商領標,2家廠商
投標,經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由永興勝公司得標。嗣
系爭社區另於114年4月24日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原告之起訴意旨,其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所欲排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係不欲由永興勝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後,於永興勝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系爭社區又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依系爭規約第
5條約定,系爭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士司補字卷第49頁),則系爭社區既已依系爭
規約第5條約定,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縱本院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亦不影
響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尚
未經法院確認無效前,效力仍繼續存在,系爭社區與永興
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亦因此而仍為合法有效
,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僅以訴請確認系
管委會決議無效之方式排除。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顯難認有訴之利
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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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