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李靆蓤
被 告 黃家恩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3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為民
事訴訟法第387條所明定。被告黃家恩(下逕稱其名)於本院
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前揭規定
,視同不到場;被告朱畇洋(下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家恩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即U
SDT)有利可圖,於111年3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黃家恩擔任萬豪幣商實質
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
盤口收取利潤。朱畇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起,加入萬豪幣商,負責操作萬豪幣商通訊軟體L
INE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
程。渠等之犯罪計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由
盤口成員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遂與
被害人收取現金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制之
錢包位址,被害人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要求
被害人申請之錢包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求被
害人轉入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跨
境特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去過
去傳統金流之不便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幣商
,作為萬豪幣商利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黃家恩之
錢包位址。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8日15時起以暱稱「陳嘉豪」等人
向伊佯稱:在網址為「https://shopeeix.com/」之網站購
買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
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13萬元予
訴外人陳翰陞(下逕稱其名),陳翰陞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訴外
人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被
告共同行使詐術騙取伊上開款項,致伊受有11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家恩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
同不到場,朱畇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原告發現其遭詐欺後,遂於112年
2月21日12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0
0號面交現金60萬元為泰達幣交易,陳翰陞經警方當場查獲
,因而詐欺未遂之當日監視器截圖畫面可佐外(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第561至567頁),業經
黃家恩、朱畇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第15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黃家恩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
朱畇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黃家恩擔任萬豪幣商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
口收取利潤;而朱畇洋負責操作萬豪幣商通訊軟體LINE官方
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萬豪
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陳翰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面交
收取合計113萬元款項,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
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原告入金之錢包位址,詐欺集團
成員於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致
原告受有113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
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
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113
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均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萬元,洵屬有
據。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上開相同請求,係
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
部分再予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39、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3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 數量 1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30萬元 9,771顆 2 112年2月5日15時 20萬元 6,514顆 3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5萬元 1,628顆 4 112年2月6日17時 10萬元 3,257顆 5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5萬元 4,885顆 6 112年2月11日13時 33萬元 10,645顆 合 計 1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