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曾明松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4620號支
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88年10月19日起至89年4月20日止之債
權均不存在等情。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0號15、17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
有何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被告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