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20號
SLDV,114,訴,182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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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曾義明
被 告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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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