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88號
SLDV,114,訴,178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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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郭清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
等,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業
於112年6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
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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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