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楊蕎璐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何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
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
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另按如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
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92號確定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363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
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
在等事件(該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而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誤。又本
件原告乃以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
之簽章係偽造,而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原告與被告何雅亭並無
買賣自用小客車之合意,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復為原告遭詐欺後所簽署,原告已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行
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何雅亭間既無買賣自用小客車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同意
書受讓取得債權,進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且基於
前開買賣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從
存在等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1.確
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何雅亭與原告間牌照號碼
AWQ-386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4.被
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5.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6.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
部分,應專屬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
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