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6號
SLDV,114,訴,15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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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洪鵬富
被 告 李展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
條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所載,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迄自民國
97年2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36,025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131,012元),依約定條款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未入
帳查詢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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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