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12號
SLDV,114,訴,15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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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藍隆雄
訴訟代理人 藍振天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
審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5萬元(見本院卷第47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伊訛稱可投資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同年
3月5日11時許各交付30萬元、65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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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