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呂迦文
王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萬分之十
九),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逸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呂迦文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呂迦文因汽車貸款案件,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嗣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80萬7,73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可證。然被告呂迦文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9/80000)(下稱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呂迦文明知積欠伊債務,卻於113年9月12日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逸蓁(下稱系爭贈
與)。系爭贈與行為實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呂迦文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叔叔所有。於113年 間叔叔贈與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1/4) 。嗣因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之需要,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將 各自持分贈與母親,並完成過戶登記。伊僅持有系爭房屋持 分1/8,於交易市場尚難以單獨處分,亦無法獲得清償效益 ,故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有害債權之要件。又伊於贈與系 爭房屋時,已進入銀行前置協商程序。依照民法第245條之 規定,若原告逾期提起撤銷權,應駁回其請求。是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至於被告王逸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 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被告呂迦文所簽發之81萬元本票、被告呂迦文於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並有系爭土地於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莊淡登字第02608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贈與登記之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而被 告呂迦文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80000贈 與被告王逸蓁,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為被告呂迦文具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首 堪認定。又被告呂迦文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暨遲延利息尚未清 償,於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旋於同年9月1 2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逸蓁,而依被告 呂迦文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呂迦文在未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逸蓁之無償行為, 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足認被告
呂迦文與被告王逸蓁間之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至於被告呂迦文雖以上詞置辯,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系爭土地為不動產,縱使被告呂迦 文僅有部分應有部分,仍具有相當交易之財產價值,至於事 後得否成功出售與第三人變現一事,僅涉及後續執行程序中 ,原告可否實際受償之範疇,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涉 。又系爭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113年9月12日,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間為113年10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提起之 本訴,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呂 迦文上揭所辯,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自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王逸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呂迦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